竊盜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TDM-112-原易-149-20241030-1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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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衣服壹件、鞋子壹雙、手錶壹支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戊○○自民國111年7月起至10月止,係乙○○所經營位於臺東縣○○鄉 ○○路0段000號之1「阿娟釋迦」之員工。戊○○於前開擔任員工期 間在上址辦公室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乙○○所有之衣服1件、鞋子1雙、手錶1支等物得手。 嗣乙○○之員工甲○○於戊○○之社群網站中發現上開失竊物品並轉知 乙○○,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當事人對本院如下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未爭執,爰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衣服1件 、鞋子1雙、手錶1支都是我跟乙○○買的;因為還在他那邊工作,他說用薪水扣等語(見偵緝卷第49頁;本院卷第139頁)。 二、經查,被告自111年7月至10月在乙○○經營之「阿娟釋迦」擔 任員工。被告取得乙○○所有之衣服1件、鞋子1雙、手錶1支等節,業據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告訴人員工甲○○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可佐,復有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刑案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參,至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係於111年7月至10月擔任「阿娟釋迦」員工期間取得乙○ ○所有之衣服1件、鞋子1雙、手錶1支(以下統稱為上開物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原陳稱:我是在111年7月至10月止在「阿娟釋迦」擔任員工,並且在擔任員工期間內取得乙○○所有之上開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頁),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陳稱:我先前有在「阿娟釋迦」持續做3年,中間離開又回去做3、4個月,就是本案期間,之後就沒有做了等語;經本院質之被告給付上開物品能力時,其突改稱:上開物品是在那3年取得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66、269-270頁),但經本院向其確認變更說法原因,卻無法自圓其說(見本院卷第270頁),被告更易前詞之可信性,已非無疑。再者,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1年10月7日看到被告IG上穿得跟老闆(即乙○○)很像,我覺得很奇怪,就叫他清點一下,確認後就發現衣服、鞋子有少;我跟被告一起工作3、4個月就是111年7至9月的時間等語(見偵卷第23-24頁),其於偵訊中也證稱:我當時滑手機的時候看到被告的PO文,他穿的衣服應該是乙○○的,我就請乙○○清點,後來發現東西不見了等語(見調偵卷第11頁),並有IG翻拍照片可證(見偵卷第35-36頁),且證人甲○○與本案並無利害關係,實無為虛偽證述之必要,其前開證述內容,應屬可信,是甲○○發現被告IG是接近111年7月至10月擔任「阿娟釋迦」員工期間。復遍查卷內事證,並無乙○○於被告在本案之前的任職期間內發現物品失竊情事,是被告取得乙○○所有之衣服1件、鞋子1雙、手錶1支應為111年7月至10月擔任「阿娟釋迦」員工期間。 ㈡、被告係以竊盜方式於上址辦公室內取得上開物品。 1、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上開物品是平時放在辦公室,員工出入自由,可以隨時進入辦公室等語(見偵卷第16頁),核於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內容大抵相符(見本院卷第244-247頁),與證人乙○○隔離訊問之證人甲○○於本院審理程序亦證稱:我有在「阿娟釋迦」幫忙找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復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2-34頁),可見上開物品原放置地點應為上址辦公室。證人乙○○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有說要跟我買衣服鞋子,但也沒有錢給我,所以我沒答應他,之前我們有一起看直播平台,有一起買精品,後來他是說要買我的東西,但我有跟他說他沒有錢給我,我就沒有答應他等語(見調偵卷第11頁)。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進一步證稱:在本案之前,他已有來「阿娟釋迦」當員工,當時我有幫他牽一台中古車,他之後又離開,然後他那台車壞掉了,變成又去牽第二台車,第二台車是被告自己去貸款,付不出貸款,車子要被拖走,有被扣走一次,是我把車贖回來的;因為被告身上沒有什麼現金,有跟我預支薪水、借錢支付生活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38-244頁),而被告亦坦承:乙○○有幫我繳過1期貸款;我有跟他借款,就是預支薪水去繳貸款,沒有生活費就跟乙○○借款;在本案任職期間開始,我記得欠他新臺幣(下同)7萬多元,因為我自己知道有欠他錢,我想把錢還清,才回去工作;111年7月至10月上班期間我都沒有領到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264-269頁),由前開被告及證人乙○○之證述可知,被告於111年7月至10月任職之前,業已積欠乙○○債務至少7萬多元,依照被告所述,在111年7月至10月任職係為清償先前債務,而未領取薪水,由此可見,被告確實如證人乙○○所述,並無支付上開物品價金之能力,實難想像乙○○會將上開物品出售予被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係以竊盜方式於上址辦公室內取得上開物品。2、另查,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丁○○有目睹我跟乙○○交易的過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惟證人即被告之弟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先證稱:我不知道本案衣服怎麼來的;本案鞋子是被告跟乙○○買的等語,隨後又證稱:我跟被告有去乙○○家跟他買衣服,衣服鞋子都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10-211頁),而經再次向其確認被告如何取得本件衣服時,改證稱:因為被告有些衣服我沒有看過,我以為是跟乙○○買的;我剛講看到被告買衣服鞋子,不是買這件等語。復旋更易前詞證稱:我有看過被告跟乙○○買這件衣服等語(見本院卷第210-213頁),單就本案衣服取得過程,證人丁○○之證述已大相逕庭,無從據此為有利於被告認定。辯護意旨雖認如上開物品為被告所竊取,當不至於IG上公開分享而暴露犯行。然被告之竊盜犯行,業據認定如前,況每個人在社群分享衣著的動機不盡相同,亦不乏為彰顯品味、引人稱羨而心存僥倖之情,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 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案發時在「阿娟釋迦」擔任員工,日收入800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見本院卷第271頁),暨本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財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雖表示已支付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71頁),但 上開物品乃被告所竊取,業據認定如前,且被告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無足採信。本件被告犯罪所得衣服1件、鞋子1雙、手錶1支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