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TDM-112-原易-82-20241129-1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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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佳惠 指定辯護人 李美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佳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佳惠、曾俊呈知悉利用手機應用程式平台,下載財政部國 稅局之「統一發票兌獎」應用程式(下稱APP),透過掃描電子發票QR CODE後,前揭統一發票兌獎程式即會依據QRCODE內含之發票號碼資料轉存到手機應用程式中,並自動將發票號碼電磁紀錄進行統一發票兌獎,中獎金額則自動轉入綁定的個人金融帳戶內,不需將實體發票持往兌獎窗口進行兌獎。詎楊佳惠,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統一發票兌獎之用,兌換來源不明之中獎統一發票翻拍照片或照片擷圖,將使中獎金額自動轉入自己綁定的個人金融帳戶內,並導致中獎統一發票之實際所有人無法領取中獎款項而受有損害而與詐欺犯罪有關,竟仍與曾俊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楊佳惠持手機下載APP,掃描由曾俊呈提供之相片上電子發票字軌號碼分別為YX-00000000號、XX-00000000號、YL-00000000號、XX-00000000號、YG-00000000號、YA-00000000號、XX-00000000號,開立日期為民國111年3月4日至同年4月24日期間,獎金均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QR CODE,再填入其身分證統一編號及綁定其所申辦之王道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行使兌獎,致系統程式誤認楊佳惠為中獎人,將中獎金額匯入上開帳戶內,以此法詐得共計7,000元中獎金額,並將款項全數交予曾俊呈。 二、案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被告楊佳 惠、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二 第43至60頁),核與證人曾俊呈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本院卷二第46至52頁),且有財政部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書、被告楊佳惠涉嫌冒領統一發票案分析報告、被告楊佳惠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被告楊佳惠領取111年3-4月中獎統一發票明細、受害人吳信賢等七人通報遭冒領之電話紀錄7紙、遭冒領之吳信賢等七人所有之111年3-4月統一發票號碼清單10紙在卷可佐(他卷第3至7、9、11至23、25至43頁,偵緝卷第65至6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曾俊呈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為貪圖不法利益,竟與曾俊呈共同利用手機程式兌獎不需持有實體發票之漏洞,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除侵害真正中獎人之權利外,亦影響統一發票兌獎程式系統運作,足徵被告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損及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詐得之統一發票中獎金額、被害人等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及其於審判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粗工、日薪約2,5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曾俊呈共同為本案犯行所詐得之統一發票中獎金額共計7,000元,然被告陳稱已將所兌獎的獎金都交予曾俊呈等語(本院卷二第58頁),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言非實,且依卷內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另有獲取任何利益或報酬,本院認定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奕麟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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