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TDM-112-原訴-55-20241225-2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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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勝 選任辯護人 汪廷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2 號、111年度偵字第1642號、111年度偵字第2449號)後,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 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勝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佳勝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附記事項:扣案物編號37之借據2張、編號38本票簿1本,經 被告自陳與本案無關(見本卷卷一第312頁,本院卷二第72頁),且無其他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檢察官 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22號 111年度偵字第1642號 111年度偵字第2449號 被 告 呂昊穎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路0段00 ○0號 居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 陳世昕律師 被 告 陳冠任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孝聖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佳勝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號之212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汪廷諭律師 被 告 陳惠雲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里鄉○○村○○0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昊穎(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以重 利放款為業,向債務人收取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獲取暴利;陳惠雲為呂昊穎斯時同居女友,與呂昊穎同居共財,雖知悉呂昊穎從事不法工作為業,仍基於幫助重利之犯意,提供其所申登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名下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及登記於自己名下之黑色LEXUS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黑色自小客車),供呂昊穎放款重利時使用,以躲避查緝,而由呂昊穎為下列重利行為。 (一)柳宜羚與陳佳勝熟識,前向陳佳勝借款,尚欠款新臺幣(下 同)4萬多元,陳佳勝知悉柳宜羚無向銀行等正當管道借款借款經驗,遂向柳宜羚稱急需柳宜羚還清,並向柳宜羚稱可向其認識之呂昊穎借款。柳宜羚因經濟狀況周轉不靈,無他處可借款,呂昊穎、陳佳勝即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利用柳宜羚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事,透過陳佳勝之介紹,於附表編號1時間,由呂昊穎在柳宜羚位在臺東縣卑南鄉住處,以還款期限30日,借款6萬元,利息1萬4,000元,每日還款2,000元之條件,扣除利息及首日應還款之金額2,000元,實拿4萬4,000元之條件(相當年息百分之436.8),以顯不相當之重利貸與金錢予柳宜羚,並使柳宜羚以其夫張文傑為保證人,要求柳宜羚及張文傑均各自簽立債務金額為12萬元之借據及本票。柳宜羚向呂昊穎借款後,即交付陳佳勝2萬元以清償。嗣柳宜羚因財務狀況不佳,逐漸無法負荷重利,於民國110年2月19日即無法每日繳交2,000元與呂昊穎,呂昊穎遂於附表2至6所示日期,在柳宜羚在上開住處,要求柳宜羚不斷重新再次向其以上開相同條件借款6萬元,以相當年息百分之436.8之顯不相當重利貸款金錢予柳宜羚,並以該次借款所得金額償還先前重利借款之債務(即俗稱之「洗會」),同時要求若有某日未繳交2,000元,則加罰2,000元違約金,迫使柳宜羚從之。期間並由張孝聖與呂昊穎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接續於同年3月3日、4日、23日至4月5日、4月8日至13日、4月16日、4月20日至23日,向柳宜羚或張文傑收款或索討債務,收取後交付呂昊穎。另柳宜羚因其父住院急需用錢,於110年3月18日,向呂昊穎借款,呂昊穎基於重利概括犯意,利用柳宜羚急迫、無經驗之情事,以還款期限10日,借款2萬元,利息3,000元,扣除利息實拿1萬7,000元之條件(相當年息百分之642.4),若10日內未還清2萬元,則往後每10日應給付3,000元之利息,至清償2萬元為止,以顯不相當之重利貸與金錢予柳宜羚。嗣呂昊穎接續於110年2月5日放貸起至同年5月28日止,接續自柳宜羚收取共38萬1,000元之重利。 (二)承上,柳宜羚無力繼續清償重利,呂昊穎為迫使柳宜羚及張 文傑交付重利,遂基於恐嚇、強制、加重重利之概括犯意,於110年6月2日致電柳宜羚稱「我跟你講,明天沒有1萬塊,我會翻臉!有沒有聽到!」;復於110年6月22日18時30分許,於電話中對柳宜羚稱「所以今天沒有嘛,我覺得你應該是欠教訓啦」,旋至柳宜羚上址住處,侵入住宅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持通電之電擊棒向柳宜羚及張文傑揮舞作勢毆打,要求柳宜羚儘速付款;又於110年6月25日22時7分許撥打電話予柳宜羚,恫稱「你老實講不會怎樣喔,抓到我就揍了喔」、「那我現在就過去翻雞排攤(按:即柳宜羚工作場所)喔媽的勒」、「那我過去你家找你爸收!收不到我就給他飛踢!」、「我等下過去翻雞排攤你看好不好拖」、「操!我就翻!」、「反正我們也不會故意殺人你們也不怕對不對」等語,使柳宜羚及張文傑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呂昊穎又與陳冠任基於加重重利之犯意聯絡,指示陳冠任於110年7月12日起至7月底間,至柳宜羚工作之雞排攤,稱:呂昊穎已將債務轉讓,尚須還款28萬元,欠錢要還,不要讓我難交代等語,並頻繁至柳宜羚住處及工作場所多次,使柳宜羚心生畏懼。 (三)陳俊男因配偶及子女在越南生活,子女生病住院,出院需支 付醫藥費而需款甚急,且無借款經驗,遂透過廣告向呂昊穎借款3萬元。呂昊穎即利用陳俊男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事,於109年7月間某日18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東海國中附近,以還款期限30日,借款3萬元,利息7,000元,每日還款1,000元,如有1日未如期償還則罰違約金1,000元之條件,扣除利息及首日應還款之金額1,000元,實拿2萬2,000元之條件(不含違約金相當年息百分之365.2),以顯不相當之重利貸與金錢予陳俊男,並要求陳俊男均簽立債務金額為6萬元之借據及本票。呂昊穎因此自陳俊男收取15日約1萬5,000元之重利。 (四)承上,陳俊男支付15日後無力負荷重利,無法每日繳交1,00 0元與呂昊穎,呂昊穎為繼續取得重利,為下列行為: 1、基於恐嚇取得重利之犯意,對陳俊男恫稱:若不還款會找人 來、要去找陳俊男家人,或要將陳俊男將機車簽去抵押賣掉等語,使陳俊男心生畏懼,於陳俊男第1次借款後15日至110年4月中期間,接續以每11至15日1次之頻率,在東海國中附近或臺東市區等處,要求陳俊男不斷重新再次向其以上開相同條件借款3萬元,以相當年息百分之365.2之顯不相當重利貸款金錢予陳俊男;或以還款期限10日,借款2萬元,利息3,000元,扣除利息實拿1萬7,000元之條件(相當年息百分之642.4),並簽立債務金額為4萬元之本票及借據;或以還款期限10日,借款4萬元,利息6,000元,扣除利息實拿3萬4,000元之條件(相當年息百分之211.8),並簽立債務金額為8萬元之本票及借據等顯不相當重利貸與金錢予陳俊男,並規定若有1日未繳交則罰違約金1,000元,以此方式要求陳俊男以各該次重利借款,償還先前重利借款所負擔之債務(即洗會),迫使陳俊男從之,使陳俊男持續支付重利。 2、呂昊穎為使陳俊男不斷重利借款洗會,以持續自陳俊男取得 重利,於110年4月中,要求陳俊男須找他人為借款人以加強擔保,陳俊男因此找表妹鄭如吟,呂昊穎遂於110年4月中某日,在臺東縣臺東市正氣北路與漢中街口之統一便利超商,利用鄭如吟無經驗借款經驗之情事,要求鄭如吟與其約定還款期限30日,借款3萬元,利息7,000元,每日還款1,000元(相當年息百分之365.2),如遲繳1日罰違約金1,000元之重利契約,並同時簽立債務金額6萬元之本票及借據,以及要求鄭如吟將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簽立「讓渡書」,使鄭如吟以該機車為重利借款之擔保;又於110年7月中某日,在臺東縣臺東市桂林南路某處,要求鄭如吟與其約定10日為1期,借款5萬元,利息7,500元,實拿4萬2,500元,每10日支付利息7,500元,至本金還清止(相當年息百分之644.1)之重利契約,並簽立債務金額為10萬之借據及本票。嗣呂昊穎為催討重利上開,基於加重重利、恐嚇之犯意,於110年8月19日22時許,與陳俊男、鄭如吟在臺東縣臺東市長沙街臺東馬偕醫院外,對陳俊男、鄭如吟恫稱:「幹你娘都沒看過壞人,收不到錢是怎樣,要出來輸贏沒在怕,報警抓人也沒用,現在去把機車牽出來抵債」等語,使陳俊男、鄭如吟心生畏懼。陳俊男因呂昊穎之加重重利犯行,至110年8月底之期間,持續支付重利共約40萬元。 3、呂昊穎為使陳俊男及鄭如吟支付重利,夥同陳冠任,約定向 陳俊男、鄭如吟取得重利均分,而基於加重重利之概括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間,一同迫使陳俊男及鄭如吟支付重利,而為下列行為:⑴2人先於於110年9月17日,與陳俊男、鄭如吟相約在臺東縣臺東市仁義北路與正氣北路附近之涼亭,要求陳俊男、鄭如吟當場簽立14萬元本票、借據及機車讓渡書予陳冠任,至同年月27日間某日,陳俊男因畏懼而交付陳冠任3,000元之重利。⑵於同年月27日21時30分許,由陳冠任撥打電話要求陳俊男至臺東縣○○市○○街000號通訊行見面,並將陳俊男載至同市仁義北路與正氣北路附近之涼亭,嗣呂昊穎於同日22時許到場,與陳冠任基於傷害及恐嚇之犯意聯絡,於陳冠任在場情形下,由呂昊穎出手毆打陳俊男,要求陳俊男支付重利,以及致電鄭如吟及親戚籌錢前來,同時對陳俊男恫稱「你是要打電話還是要我把你打到住院」、「現在不來我等下去她(指鄭如吟)家,看到人就把她打到住院」,使陳俊男心生畏懼,並因傷害行為受有胸部挫傷及擦傷、左側手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陳俊男因而至同年月30日間,支付呂昊穎3,000至5,000元不等之重利。⑶於同年月30日20時許,呂昊穎與陳冠任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陳冠任致電鄭如吟,要求陳俊男、鄭如吟前往臺東縣臺東市山西路1段與民航路口之統一便利超商外商談重利債務事宜,嗣陳俊男騎乘鄭如吟所有之上開機車搭載鄭如吟到場後,呂昊穎即表示要將鄭如吟所有之機車取走用以抵償重利債務,對陳俊男恫稱「你要自己拿出來還是要我動手」,命陳俊男交出機車鑰匙,陳俊男因畏懼而從之,呂昊穎即著手牽車,陳冠任則命陳俊男交出手機供其查看,並強行拿取陳俊男持在手上之手機查看內容,嗣警方獲報至現場處理,呂昊穎、陳冠任始未能將鄭如吟所有之機車騎離。 三、案經柳宜羚、張文傑、陳俊男、鄭如吟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 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證人呂昊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1.坦承為對柳宜羚、張文傑、陳俊男、鄭如吟為重利放款。 2.坦承對柳宜羚、張文傑、陳俊男、鄭如吟為恐嚇,然否認有迫使證人陳俊男、鄭如吟以機車抵債。 3.證明被告張孝聖受僱於被告呂昊穎從事收款工作,被告張孝聖並有向證人柳宜羚、張文傑、陳俊男收取重利款項。 4.證明被告呂昊穎向被告王建幸借款時,有明確告知用以從事重利放款。 5.證明被告呂昊穎夥同被告陳冠任從事討債,係為使債務人害怕,且允諾被告陳冠任若有成功收取重利將一半分給被告陳冠任。佐證被告陳冠任就其涉犯部分與被告呂昊穎為共同正犯關係。 2 被告兼證人陳冠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1.坦承知悉被告呂昊穎為重利放貸,仍為被告呂昊穎向證人柳宜羚、陳俊男、鄭如吟收取債務,以此獲取利益,並有自證人陳俊男收到3、5,000元。 2.證明被告呂昊穎於110年9月27日對證人陳俊男恐嚇言語內容。 3.證明被告呂昊穎於110年9月17日在涼亭要求證人陳俊男、鄭如吟將重利債務重新簽立本票。 3 被告兼證人張孝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坦承從事為被告呂昊穎收取多筆款項,以及曾向證人柳宜羚、陳俊男收取款項,惟否認知悉被告呂昊穎重利放貸,以及因此獲取利益。 4 被告兼證人陳佳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1.坦承有介紹證人柳宜羚向被告呂昊穎借款,以及介紹聽聞被告呂昊穎、證人柳宜羚談論借款條件時認為是高利貸,惟否認知悉被告呂昊穎重利放貸仍介紹予證人柳宜羚前去借款。 2.坦承有為被告呂昊穎處理將證人陳俊男、鄭如吟之機車辦理貸款之事。佐證被告陳佳勝知悉被告呂昊穎以重利放貸為業,並有合作關係,應知悉被告呂昊穎為重利放貸。 3.證明被告呂昊穎對證人柳宜羚、張文傑為暴力討債。 5 被告陳惠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知悉被告呂昊穎可能從事不法工作,仍為被告呂昊穎申辦門號供其使用。 6 證人即告訴人柳宜羚、張文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陳俊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三)、(四)之全部犯罪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鄭如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四)2、3部分。 9 證人柳宜羚之手機記帳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ㄧ(一)。 10 證人柳宜羚與被告呂昊穎、陳冠任之對話錄音譯文 1.證明被告呂昊穎對證人柳宜羚為犯罪事實一(二)暴力討債之犯行。 2.證明被告陳冠任借債權轉讓名義,持證人柳宜羚之借據持續對證人柳宜羚、張文傑施壓討取重利之事實。 11 通訊監察譯文 1.證明被告張孝聖受僱於呂昊穎,從事收取重利。 2.證明被告呂昊穎向同案被告王建幸借款為資金從事重利放款。 3.證明被告陳佳勝知悉被告呂昊穎從事重利放貸。 4.證明被告呂昊穎所從事重利放貸所使用之門號申登人為被告陳惠雲,並證明被告陳惠雲知悉被告呂昊穎從事放款。 5.證明被告以重利放貸為業。 12 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告呂昊穎於110年9月27日毆打證人陳俊男之事實。 13 被告陳惠雲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告呂昊穎名下帳戶開戶資料及之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呂昊穎並無帳戶遭凍結不能使用之情形。佐證被告陳惠雲提供帳戶與被告呂昊穎使用係作為重利放貸不法使用,且主觀上應知悉此事。 14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收據、扣案物及扣案物照片 1.證明被告呂昊穎從事重利放款,且有持電擊棒恐嚇之事實。 2.證明被告陳冠任向證人柳宜羚討取重利之事實。 3.證明被告張孝聖從事重利放貸之收款。 4.證明被告陳惠雲持有物品中有被告呂昊穎之他人機車行照、借據、讓渡書、呂昊穎名片、本票、開山刀等物品,佐證被告陳惠雲知悉被告呂昊穎從事重利放款工作。 15 被告陳冠任手部刺青照片 佐證被告呂昊穎供稱找被告陳冠任一同索取重利是因為被告陳冠任刺青比較多,債務人比較會害怕等語屬實。 16 110年9月30日臺東縣臺東市山西路與民航路口監視器畫面錄影翻拍照片、員警到場處理照片、車牌行車紀錄 證明被告呂昊穎、陳冠任共同於110年9月30日20許,欲強將證人鄭如吟取走抵償重利債務。 二、核被告呂昊穎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 項之重利罪嫌;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2項之加重重利未遂、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犯罪事實一(四)所為,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第305條之恐嚇、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陳冠任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2項之加重重利未遂罪嫌;犯罪事實一(四)3所為,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第305條之恐嚇、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陳佳勝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被告張孝聖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被告陳惠雲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4條第1項之幫助重利罪嫌。被告陳冠任、陳佳勝、張孝聖所涉犯部分,各自與被告呂昊穎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呂昊穎於犯罪事實一(二)涉犯之加重重利及恐嚇、犯罪事實一(四)對告訴人陳俊男、鄭如吟涉犯之加重重利、恐嚇、傷害、強制等罪嫌,以及被告陳冠任於犯罪事實一(四)3對告訴人陳俊男、鄭如吟所涉犯之加重重利、恐嚇、傷害、強制等罪嫌,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所涉犯之數罪,請從一重處斷。被告呂昊穎犯罪事實一(ㄧ)、(二)、(三)、(四)及被告陳冠任犯罪事實一(二)、(四)3所為之數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請鈞院審酌被告呂昊穎重利利率極高,以此方式獲取暴利,且獲得高額利潤後不知滿足,仍持續對告訴人柳宜羚等4人以恐嚇、強制、傷害等方式暴力討債,犯行惡劣,導致告訴人等承受極大壓力及損失,犯罪結果嚴重,且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惡劣,請從重量處其刑。扣案物為被告呂昊穎等人犯罪工具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未扣案被告呂昊穎對告訴人柳宜羚、陳俊男犯重利所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慧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之1 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 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 1 項之重利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借款時間 實際取得金額 備註 1 110年2月5日22時許 4萬4,000元 第一次重利借款 2 110年2月20日 無 洗會 3 110年3月2日 無 洗會 4 110年3月19日 無 洗會 5 110年4月5日 1萬元 洗會 6 110年4月25日 2萬2,000元 洗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