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TDM-112-原訴-77-20241128-9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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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胤彣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胤彣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吳彥霖、謝靖凰、羅震東、許峻毅 、朱軒豪於民國112年3月11日23時30分許,前往臺東縣○○市○○街000號「樂巢小吃部」消費,同案被告吳彥霖因故與小吃部店員發生爭執,同案被告許峻毅旋通知被告劉胤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林皓恩、王志緯前往該處,適同案被告李維翰、生安庭搭乘多元化計程車行經該處,見同案被告羅震東於該小吃部,亦下車進入店內,其等均明知前開小吃部斯時營業中,且尚有客人於店內消費,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若於該處實施強暴之行為,極可能波及他人,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同案被告吳彥霖仍與同案被告謝靖凰、羅震東、許峻毅、朱軒豪、林皓恩、王志緯等7人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分以徒手或持滅火器、店外鐵架等物砸毀上開小吃部內之電視、電風扇、垃圾桶、桌子等物(其等涉嫌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被告、同案被告李維翰、生安庭等3人則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在場助勢觀看,其等行為造成公眾及他人之危害及恐懼不安,而以此等施強暴方式妨害上址之公共秩序。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罪嫌(其餘同案被告部分,另由本院審結)。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同案 被告吳彥霖、謝靖凰、羅震東、許峻毅、朱軒豪、林皓恩、王志緯、李維翰、生安庭之供述、證人即店員吳貴團於警詢時之證述、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案現場測繪圖、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6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等,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本件小客車搭載同案被 告許峻毅、林皓恩、王志緯至樂巢小吃部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確實有駕車搭載同案被告許峻毅等人到現場,但我沒有下車,事情發生當下我一直在車上玩手機沒有參與,是後來我聽到很吵下車查看,事情已經結束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本件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許峻毅、 林皓恩、王志緯至樂巢小吃部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一卷第56至58頁,偵二卷第29頁,本院卷一第165頁,卷二第96至98頁),核與同案被告許峻毅、林皓恩、王志緯之供述相符(見偵一卷第35、42至43、46至48頁,偵二卷第9至15、29至31頁,本院卷二第71至72、75至77、81至83頁),就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經本院勘驗卷內現場監視器光碟,結果略以:「(畫面時間0 1:41:53至01:43:40)B男與甲女持續爭執。(畫面時間01:43:05)B男一高舉右手之手勢後,在場之其餘C、D、E、F、G、H、I、J等人有的開始拿物品砸店、有的在旁觀看,I男並出大門拿一鐵架後再進入一同動手砸店,(畫面時間01:43:32)眾人停止砸店」,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93至194、199至203頁),是依本院勘驗結果,本件事發過程,計有B、C、D、E、F、G、H、I、J等9男全程在場,期間亦未有任何人中途加入,然公訴意旨認為本件犯行者,除被告外,尚有其餘同案被告,亦即在場為本件犯行之人包含被告在內合計應為10人,此顯與本院前開勘驗結果不符。  ㈢依各同案被告供稱:  ⒈同案被告吳彥霖於警詢中供稱:當時我有在場,是要去小吃 部消費,但店員態度不好,就引發衝突毀損店家物品等語(見偵一卷第18頁),並經警員提示現場監視器截圖翻拍畫面指認其中編號7為其本人(見偵一卷第133頁);於偵訊中供稱:我有砸小吃店物品,砸垃圾桶之類的東西,監視器影像朱軒豪是編號5、我是編號7、羅震東是編號8、謝靖凰是編號9等語(見偵二卷第59至61頁)。  ⒉同案被告謝靖凰於警詢中供稱:當時我有在場,好像是我朋 友吳彥霖跟店家有衝突,我看到吳彥霖有摔東西,我就上前砸店等語(見偵一卷第22頁),並經警員提示現場監視器截圖翻拍畫面指認其中編號7為同案被告吳彥霖、編號8為同案被告羅震東、編號9為其本人(見偵一卷第135頁);於偵訊中供稱:我有砸小吃店物品,有掀桌子、丟垃圾桶、丟小沙發,監視器影像朱軒豪是編號5、吳彥霖是編號7、羅震東是編號8、我是編號9等語(見偵二卷第59至61頁)。  ⒊同案被告羅震東於警詢中供稱:當時我有在場,當時我跟朱 軒豪、謝靖凰、吳彥霖到樂巢小吃部續攤,我們到樂巢小吃部約5分鐘後許峻毅、王志緯、李維翰、生安庭、皓恩也跟著到,後來吳彥霖跟店員起衝突,就開始破壞店內的東西,我們看到吳彥霖砸店就跟著一起砸店等語(見偵一卷第26至27頁),並經警員提示現場監視器截圖翻拍畫面指認其中編號1為同案被告許峻毅、編號2為同案被告王志緯、編號3為同案被告李維翰、編號4為同案被告生安庭、編號5為同案被告朱軒豪、編號6為同案被告林皓恩、編號7為同案被告吳彥霖、編號8為其本人、編號9為同案被告謝靖凰(見偵一卷第137頁);於偵訊中供稱:我有砸小吃店物品,有拿沙發丟電視,監視器影像朱軒豪是編號5、吳彥霖是編號7、我是編號8、謝靖凰是編號9等語(見偵二卷第59至61頁)。  ⒋同案被告生安庭於警詢中供稱:當時我有在場,我到場看到 我朋友和店家起口角,吵到一半就開始砸店,我朋友砸店全程我都在旁邊看等語(見偵一卷第29至30頁),並經警員提示現場監視器截圖翻拍畫面指認其中編號3為同案被告李維翰、編號4為其本人、編號7為同案被告吳彥霖、編號8為同案被告羅震東、編號9為同案被告謝靖凰(見偵一卷第139頁);於偵訊中供稱:有到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編號4是我,編號7是吳彥霖,當下看到有人砸店沒離開是因為在場都是自己的朋友,李維翰也在旁邊觀看等語(見偵二卷第43至47頁)。  ⒌同案被告許峻毅於警詢中供稱:當時我有在場,我手持滅火 器往店家的牆壁丟等語(見偵一卷第34頁),並經警員提示現場監視器截圖翻拍畫面指認其中編號1為其本人、編號3為同案被告李維翰、編號7為同案被告吳彥霖、編號8為同案被告羅震東、編號9為同案被告謝靖凰(見偵一卷第141頁);於偵訊中供稱:我有砸小吃店物品,監視器影像截圖編號1是我,我是砸滅火器那個人等語(見偵二卷第29頁)。  ⒍同案被告朱軒豪於警詢中供稱:當時我有在場,我們約5、6 人至樂巢小吃部要續攤,我原本在小吃部外抽菸,後來聽到爭吵聲就進去,看到藍白色上衣的人跟店員在爭吵,接著看到有人先翻桌,就跟著砸店內的東西等語(見偵一卷第38頁),並經警員提示現場監視器截圖翻拍畫面指認其中編號5為其本人、編號8為同案被告羅震東、編號9為同案被告謝靖凰(見偵一卷第143頁);於偵訊中供稱:我有砸小吃店物品,我砸滅火器,其他砸的東西忘了,監視器影像,我是編號5、吳彥霖是編號7、羅震東是編號8、謝靖凰是編號9等語(見偵二卷第59至61頁)。  ⒎同案被告林皓恩於警詢中供稱:當時我有在場,是被告將我 們載到樂巢小吃部,下車進去後發現是我朋友跟別人在吵架,吵架過程中我站在後面看,直到吳彥霖喊一聲,我和朋友們開始動手拿店家物品砸向店家牆壁等語(見偵一卷第42至43頁),並經警員提示現場監視器截圖翻拍畫面指認其確實在場(見偵一卷第145頁);於偵訊中供稱:我有砸小吃店物品,監視器畫面編號2是王志緯、編號6是我,我持垃圾桶砸向櫃檯等語(見偵二卷第9頁)。  ⒏同案被告王志緯於警詢中供稱:當時我有現場砸店家的電視 等語(見偵一卷第46頁),並經警員提示現場監視器截圖翻拍畫面指認其確實在場(見偵一卷第147頁);於偵訊中供稱:我有砸小吃店物品,監視器畫面編號2是我、編號6是林皓恩,我持滅火器砸向監視器畫面左下角的包廂等語(見偵二卷第9頁)。  ⒐同案被告李維翰於警詢中供稱:當時我有在場,我跟生安庭 坐車經過樂巢小吃部,看到羅震東在門口,便下車看看能一起喝酒,一進店就看到吳彥霖在跟店員爭吵,然後突然就有人動手砸東西,我在一旁閃避丟來的物品。警員提示之現場監視器畫面編號3是我、編號7是吳彥霖、編號8是羅震東、編號9是謝靖凰等語(見偵一卷第52至53頁);於偵訊中供稱:有到案發現場,我們是要約去那裏喝酒,我跟生安庭會站在一旁,是因為我跟生安庭本來要一起喝酒,不知道會發生這種事情等語(見偵二卷第43、47頁)。  ⒑互核上開同案被告之供述,渠等均坦承於本件妨害秩序時在 場,其中同案被告吳彥霖、謝靖凰、羅震東、許峻毅、朱軒豪、林皓恩、王志緯均有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同案被告李維翰、生安庭則有在場助勢,又渠等均能自現場監視器畫面指認出自身及其他同案被告於事發時之位置而無歧異,是渠等所述應屬可信,足見事發時在場者應為上開同案被告9人無訛。  ㈣且依同案被告許峻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好像是在 我家,是謝靖凰聯絡我,我才跟被告說要去載林皓恩跟王志緯,謝靖凰打電話給我時是擴音,被告在旁邊但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聽到,謝靖凰說他在樂巢小吃部而已,當下也沒有覺得謝靖凰可能須要我們幫忙去打人,我的想法是謝靖凰可能是問我們要不要一起喝酒。我那時候跟被告是一起在同一台車上經過樂巢小吃部。車上好像有林皓恩,我跟林皓恩有下車並進入樂巢小吃部,但當時被告沒有下車,我沒有看到被告出現在樂巢小吃部。我印象中被告從頭到尾沒有下車。(提示偵一卷第141頁照片、本院卷一第203頁截圖照片)提示的這2張照片都沒有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1至79頁);同案被告林皓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是羅震東打電話給王志緯,王志緯跟我說要去羅震東家,但沒有說要幹嘛,好像有說有人會來到郵局載我們,我看到車來且許峻毅在車上,就自己上車。我想不起來是誰開車,我只知道車上有許峻毅、王志緯跟我。到樂巢小吃部後我、王志緯有下車,其他人我沒有注意,駕駛有沒有下車我不清楚。沒有印象被告有無一起下車到樂巢小吃部裡面。我不認識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0至87頁),是被告固有駕車搭載同案被告許峻毅、林皓恩至樂巢小吃部,然並未下車至樂巢小吃部乙情,亦據同案被告許峻毅、林皓恩供述明確。  ㈤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是要去載許峻毅,我將車停在 樂巢小吃部斜對面,所以對店內被砸的事情不清楚等語(見偵一卷第56頁);於偵訊時供稱:我沒有砸小吃店內的東西,當時我在外面等許峻毅,我只認識許峻毅等語(見偵二卷第29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同案被告我全部不認識,只認識許峻毅。當天是許峻毅叫我開車載他,因為我開車載許峻毅去,也要開車載他們回來,所以才一直留在那邊,我看到許峻毅下車,我就沒下車在車上。許峻毅可能是找謝靖凰他們喝酒,但我想說我都不認識,就留在車上等他們,應該不會很久。我都沒下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6至98頁),被告就其餘同案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其並未在樂巢小吃部內乙情,歷次供述均屬一致,且與本院前開勘驗結果及其餘同案被告之供述相符,堪信屬實。至被告於偵訊時固表示:承認妨害秩序罪等語(見偵二卷第33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則稱:偵訊時搞不清楚甚麼是妨害秩序,我想說就下去看而已為什麼就被抓回來,想說承認完之後,後面就沒事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8至99頁),是被告坦承犯行之表示,尚無從排除被告係誤解法令而率爾為之,自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依本院勘驗結果及各同案被告之供述,本件事發時在 場者應為除被告外之其餘同案被告,被告並未於同案被告吳彥霖、謝靖凰、羅震東、許峻毅、朱軒豪、林皓恩、王志緯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時在場甚明,被告所辯,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事證,尚無從使本院就被 告被訴犯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何上開犯行,自不得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罪相繩,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郭又菱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連庭蔚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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