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TDM-112-易-307-20241225-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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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達禮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臺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達禮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鄧達禮於民國112年3月17日19時20分許,在址設臺東縣○○市○○路 000巷000號之「臺東車站」出站口,本應注意避免自身舉動對他 人造成傷害,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上情,因不解任職於臺東車站之站務員A2N00-A112003(下稱A 女)舉起雙手,示意車票毋庸回收,仍執意繳回車票,而以手部 向A女遞塞車票,碰觸A女左側鎖骨之下、胸部上之左前胸位置, 致A女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嗣經A女報警處理,警調閱監視器 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只是要出站 ,拿車票給A女,A女不收,我不可能有傷害A女的意思,我就只是點到而已,又不是有推送,A女挫傷的照片看不出來是A女哪個部位,也看不出來A女受傷等語,惟查: ㈠本案被告有於112年3月17日19時20分許從臺東火車站出站, 並手拿車票,欲遞給A女,被告並有伸手碰觸到A女左胸口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頁),且有證人A女之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被告之行為有造成A女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結果: 查A女於112年3月17日19時20分許經被告碰觸左胸口後,旋 於同日23時4分許前往臺東馬偕紀念醫院急診,經診斷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勢,有臺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7頁)、病歷資料影本(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等在卷可佐。另觀A女112年3月19日16時49分許拍攝之相片(見本院卷第61頁),可見照片拍攝位置為人體左側鎖骨之下、胸部上之左前胸位置,其上並有1瘀青痕跡,且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時標記為受被告觸及之處(見本院卷第61、174頁)。則本案A女在被告碰觸其左前胸口後不久,即前往就醫,並經醫診斷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勢,位置合於被告碰觸A女身體之位置,且於碰觸後2日照片亦顯示A女左前胸口有小片瘀青產生,符合一般人體產生瘀青之進程,堪認A女確有因被告觸碰之行為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結果。 ㈢本案被告有過失: ⒈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 意者,為過失,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注意義務之來源,除交通、行政法規或其他刑特別法律規範外,亦包含社會生活及人際互動所形成之規則。於社會規範上,每個社會參與者本應盡力避免自身舉動造成他人身體健康之侵害,無論傷勢輕重皆同。本案被告為智識經驗正常之人,本應注意用手部碰觸到他人身體,可能造成他人受傷,卻因為A女未接過被告手中之出站火車票,即未注意避免A女受有傷害,貿然於遞塞車票時以手部碰觸A女左前胸,因而致A女左前胸壁挫傷,堪認被告顯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存在,然查: 本案被告就本案發生始末陳稱:我不認識A女,我是要拿票 給A女,我搭火車的經驗裡,出站時站務員會收走我的票,我不曉得為什麼A女不收回,我沒有傷害A女之意,不覺得我這樣會造成A女受傷等語,有被告警詢時及本院準備、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至11頁,本院卷第53、117、179至181頁),而A女亦表示過去不認識被告,有A女於本院之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8頁)。是本案被告係因主觀上欲向站務員A女交回火車票,未獲置理,而在A女不願意接過火車票之情形下,率爾持車票朝A女左胸處遞去,示意A女處理車票去向,其發生過程短促,而亦無證據顯示被告之後有再觸碰A女,加以被告與A女間素不相識無冤仇,A女前開傷勢亦屬輕微等情綜合判斷,難認A女傷害結果之發生不違背被告之本意。 ㈣至被告雖辯以其行為未造成A女傷害結果、被告無傷害故意等 語,惟A女受有前胸壁挫傷之結果,乃經醫師驗傷並有診斷證明書,且得與其他證據勾稽確認,經本院認A女確有傷害結果,而被告雖無故意犯意,但有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業如前述,則被告所辯自無足為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雖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兩者所涉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對此亦當庭補充告知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64頁),並予被告表示意見,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故就此部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出站火車票是否收回 之細故,粗魯碰觸A女身體,造成A女受有前胸壁挫傷,幸傷勢仍非嚴重;再斟酌被告與A女未能達成和調解或賠償,且被告在審理時陳稱略以:A女把票收下來其實就沒這回事了,我只是點到A女而已,哪有想像中那麼嚴重;我覺得A女應該負責把票收起,A女作為一個公務人員不應該嗎?結果連垃圾桶都沒有,我這個年紀拿給A女,A女收下來又怎麼了?我可以告A女嗎?A女為什麼不收呢?等語(見本院卷第182至184頁),顯見被告除未能對自己的所作所為省思,甚至將事件起因怪罪A女,無異造成A女之二次創傷,犯後態度誠屬惡劣;另考量被告前於93年間有1次傷害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2頁);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已婚,家中有三個成年小孩,其中一個車禍受傷、一個剛畢業找工作、另外一個有身心狀況均需要被告扶養,目前無業,為中低收入戶,靠補助過生活(見本院卷第182頁),並提出臺北市內湖區公所113年10月14日北市湖社字0000000000號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1至134頁)之智識經濟狀況,並參酌A女希望被告得到應有的懲罰(見本院卷第183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郭又菱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