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TDM-112-易-46-20250326-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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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同福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妹 謝梅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同福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謝同福因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民國111年11月3日晚間9時32分許,在臺東縣○○鄉○○路000 ○0號前,見陳健宗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本案車輛)無人看管,竟以不詳方式,開啟本案車輛車門 上車並發動之,隨後駕駛本案車輛離去而得手。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謝同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輔佐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本院於審判期日並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式予以調查,復經當事人對之表示意見,故認上開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否認竊盜犯行,本案係 因誤認本案車輛為事發前數月在新竹地區所購得之同款車輛,又以鑰匙嘗試發現可以開門,便誤以為是自己的車輛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1月3日晚間9時32分許,在臺東縣○○鄉○○路000○ 0號前,開啟本案車輛車門上車並發動之,隨後駕駛本案車輛離去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7至9、77至79頁,本院卷第39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健宗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3至26頁),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暨監視器影像截圖翻拍照片、本院114年3月13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7至44頁,本院卷第391至392、401至404頁),是就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㈠畫面時間00:00: 被告站於畫面中馬路上,對面有幾間平房,平房前停放一輛自用小貨車即本案車輛。㈡畫面時間00:01至00:23:被告(似手插褲口袋)往前過馬路走向本案車輛,於畫面時間00:18,走近本案車輛時先往左方車頭處走兩步,再往右方車門處走一、二步。㈢畫面時間00:24至00:49:被告立於本案車輛駕駛座車門旁,偶爾可見被告右手於車門旁動作,於畫面時間00:49,被告以左手打開車門。㈣畫面時間00:50至01:10:被告打開本案車輛車門後坐上本案車輛。畫面時間01:10:本案車輛後車燈亮起。㈤畫面時間01:11至01:34(監視器時間21:32:58至21:33:20):本案車輛先往後倒車,再往旁邊馬路前方駛離等情,有本院113年9月3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出處同前),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自靠近本案車輛駕駛座車門至開啟車門用時約25秒,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之前開小貨車車門隨便轉就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96頁),若被告確實係持本案車輛鑰匙,應可順利無礙開啟車門,而無須於車門處摸索,來回費時25秒方開啟車門,且就被告辯稱其係持鑰匙開啟本案車輛車門乙節,被告於111年11月4日警詢時固供稱:我看到車牌號碼跟我以前買的車牌號碼一樣,我用以前的鑰匙可以啟動車輛,該鑰匙現在在我身上等語(見偵卷第9頁),惟經本院電聯承辦警員覆稱:被告沒有提出開啟本案車輛所使用之鑰匙,所以沒有扣案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被告嗣於本院113年2月8日訊問時供稱:鑰匙不在了,半年前被偷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是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其持有之本案車輛鑰匙或其曾持有本案車輛鑰匙之事證,其所述自難憑採。又本案車輛管轄監理單位及原監理單位均為臺東監理站,自90年6月29日發照日起歷次車主異動紀錄之戶籍地址均位於臺東縣臺東市等情,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可佐(見偵卷第31、45頁),是被告辯稱:車輛係於新竹地區購買、車牌號碼與本案車輛相符等語,亦與上開事證顯示本案車輛監理單位及歷任車主戶籍均位於臺東縣不符,其所辯尚難憑採。從而,被告主觀上具有竊盜之犯意,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院就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態囑託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 於案發前應已明顯受未經穩定治療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症狀影響,而有思考鬆散混亂,怪異邏輯,遭受嚴重被害妄想等狀況,但自始至終對偷竊行為之錯誤及違法本質,應有相對完整之認知,對他人描述其於案件中之行為為「偷竊」,往往有強烈之負面情緒反應,甚至於衝動控制不佳時有衝突之動作。被告雖非直接受影響於當時持續存在之被害妄想及幻覺干擾而行動,思覺失調症之正向精神症狀(即上述幻覺及被害妄想)並未對被告自由意志選擇造成控制或覆蓋控制,但思覺失調症之其他症狀:學習並維持社會常識之缺陷伴隨其難以糾正之怪異思考邏輯,仍是其一開始陷自身於錯誤判斷及行為,及後續始終難以有自己犯罪之認知之主要原因。整體而言,被告於案件中精神狀態表現,其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可能因其未獲控制之精神症狀影響而有所降低,但應不及完全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完全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等情,有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佐(見本院卷第345至360頁)。上開精神鑑定報告依憑被告陳述內容、輔佐人即被告之妹謝梅蘭之補充陳述及本院提供之卷宗資料(含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醫院之被告病歷資料)等相關資料,並施以心理測驗、衡鑑會談之程序,由專業醫師本於專門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症狀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認上開精神鑑定報告之結論應屬可採。 ⒉本院審酌被告始終堅稱其係認鑰匙可以開車門即認本案車輛 為其所有,卻未能提出本案車輛之鑰匙,且於本院113年2月8日訊問時自承:(因該車是常見車輛,且你所持鑰匙外,你還有無其他依據車子是你的?)因為當時我去燒香拜拜,拜完之後我就去開車。(你為何會去開那台車?)我也不知道為何我會覺得那台是我的車。(你在路上看到這種藍色小貨車,都會當作自己車,用鑰匙開門?)我就是燒香拜拜後,看到那台車我就想去試等語(見本院卷第198至199頁),被告似以其「燒香拜拜」後看見本案車輛,作為認定本案車輛為其所有並上前嘗試開啟車門之依據,然卻無法敘明兩者間有何關聯性;又被告於案發隔日住院時表示:小貨車是一位香港大老闆送的,請其管理大樓100多位員工,那輛貨車是被對方偷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與其本案偵審中供稱係自行購得車輛不符,且依輔佐人表示:被告在案發前8個月,確實有到新竹工作,因為精神的關係,工作也沒有很正常,經常要母親匯款代繳房租等語(見本院卷第311頁),被告於案發前未能正常工作而須親友匯款維持生活所需,實難想像被告自身未能正常工作,卻可管理多達百位員工。而被告於後續住院期間曾表示:我的車子原本是我的,我去查車子是我的名子結果2個小時後就變成別人的名子,這樣要怎麼辦,現在法律改了嗎等語(見本院卷第248頁),亦與本案車輛登記之歷任車主均非被告之客觀事實相悖(見偵卷第31、45頁),是就「辨別車輛是否為其所有之依據」、「車輛來源」、「車輛之登記事宜」等事實,被告主觀上所認知者,顯與常人之思維邏輯及本案卷內資料所顯示之客觀事實不符,足見被告確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所述「學習並維持社會常識之缺陷伴隨其難以糾正之怪異思考邏輯」之情形。 ⒊綜上,被告於行為時,尚無因罹患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惟其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則堪以認定。本院審酌被告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其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與常人顯然有別,可歸責性較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罹患思覺失調症,未 能慎行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復考量被告雖否認主觀犯意,惟坦承客觀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未有被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07頁),並參酌其自陳無業,須仰賴家人扶養照顧,每月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補助新臺幣5,000元及輔佐人為被告表示其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397頁),及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戶役政資料所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4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及被害人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於本案前未有被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已如上述,爰審 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經此偵審後,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被害人亦對給予被告緩刑無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398頁),並考量輔佐人表示:被告案發後就強制就醫,現在持續治療中,被告住院中都有配合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398至399頁),本院認就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本案車輛,已合法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查(見偵卷第3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持不詳鑰匙1支發動本案車輛,並聲請宣 告沒收鑰匙1支,惟查被告辯稱係持鑰匙發動車輛乙節既經本院認不足憑採,已如上述,尚難認公訴意旨所指該未扣案之不詳鑰匙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薇婷、林永、郭又菱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連庭蔚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