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TDM-112-訴-129-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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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文一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撤緩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文一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文一(所涉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保 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嫌,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畢業於國立臺灣大學昆蟲學研究所之博士,明知臺灣爺蟬(學名:Formotosena seebohmi。本院按:起訴書均誤植為「禪」,應予更正)係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即改制後農業部)依據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條第2項規定公告之陸域保育類野生動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輸入臺灣爺蟬之產製品,竟基於擅自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間某時,利用於大陸地區考察結束返國之機會,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擅自將某不詳大陸地區友人所讓與之臺灣爺蟬屍體加工製成之標本2個(下合稱系爭標本),經由個人行李夾帶入境。嗣因警接獲檢舉,於110年4月19日上午9時45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臺東縣○○鄉○○村○○00○0號住處搜索,當場扣得系爭標本。因認被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款之擅自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郭良彬之證述、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8年1月9日農林務字第1071702243A號公告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2張,扣得之系爭標本等,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系爭標本為其自大陸地區攜回臺灣地區,攜 回時未事先獲取主管機關許可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辯稱:系爭標本係於民國88、89年間攜回,並非於108年攜回;系爭標本之物種並非保育類動物之臺灣爺蟬,而係全新物種等語。從而,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標本是否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臺灣爺蟬,以及系爭標本是否為被告於108年間自大陸地區攜回至臺灣地區,經查:  ㈠系爭標本為被告自大陸地區攜回臺灣地區,並於110年4月19 日上午9時45分許為警查扣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7頁),並有本院搜索票、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9至71頁),及系爭標本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就系爭標本之物種,經檢察官於偵查中送請國立屏東科技大 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鑑定,鑑定結果略以:鑑定物種中文名:臺灣爺蟬;學名:Formotosena seebohmi;數量:2;說明:標本;保育II;照片:PIC144-10等情,有物種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91至101頁)。嗣經本院就系爭標本之物種再次送請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臺灣爺蟬為一屬一種,並無近似種類且為大型蟬類(臺灣體型最大的蟬),顏色特別,易於辨識,本種分布於臺灣及中國之江西、福建、海南。送鑑定之標本為臺灣爺蟬Formotosena seebohmi無誤等情,有內政部國家公園署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113年1月15日陽解字第1130000135號函及附件可佐(見本院卷第127至130頁),並經本院於審判中傳喚實施鑑定之人陳振祥到庭結證稱:本件主要是從文獻去鑑定,如原始發表臺灣爺蟬的文獻,還有中國文獻也有描述這隻臺灣爺蟬的型態特徵,就原始的文獻跟這些文獻記載的型態特徵,就可以知道這隻就是臺灣爺蟬。原始發表文獻的發表人把這一「種」定為這一「種」時,會描述型態特徵,我們就標本來比對這些型態特徵,型態特徵沒有問題,這一隻就是這一隻。從系爭標本來看,確定就是臺灣爺蟬。臺灣爺蟬有分布在中國,也有分布在臺灣,其實應該是同一種,從外觀上的斑紋來看,沒辦法分辨這隻產於臺灣或產於中國,只能說這隻是爺蟬沒有錯,因為沒有相似的種類,所以不會鑑定錯誤,其餘詳如鑑定報告。雖有其他蟬類與臺灣爺蟬相似,但是花紋差很多,臺灣爺蟬就是沒有相似種,目前文獻都是如此,沒有文獻提出這可能是不同種。(請依照本案扣案照片說明你是依照甚麼特徵認定它是臺灣爺蟬?)臺灣爺蟬這一屬就是大型,在臺灣是最大的蟬,體型最大,整身都黑色,它的前胸背板邊緣有青色斑紋。(鑑定人至投影螢幕指出所陳述之花紋部位)它的前胸背板的花紋是青色的,這是褪色了,中胸就是有這樣的花紋(指照片),前翅是黑色的跟白色的斑紋,這樣很容易一看知道就是臺灣爺蟬,因為它很大隻,在臺灣沒有近似種等語(見本院卷第305至306、308、312頁),是就系爭標本之物種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臺灣爺蟬乙情,業據歷次鑑定無訛。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覓得之越南另一新種爺蟬之網路資料,然查,鑑定結果已就臺灣爺蟬及系爭標本之體型、花紋等型態特徵,以及無臺灣爺蟬之相似種,詳為敘明鑑定屬臺灣爺蟬之依據,且陳振祥並到庭結證稱:在中國的爺蟬跟臺灣的爺蟬目前學名完全一樣,扣案的爺蟬跟學名的「臺灣爺蟬」是同一「種」,但沒有辦法鑑定是臺灣產還是大陸產的。目前並沒有文獻將大陸產的爺蟬跟臺灣產的爺蟬分成兩個「種」,大陸地區符合類似型態的昆蟲,目前會被認定屬於「臺灣爺蟬」等語(見本院卷第311、315至316頁),是依現存事證,尚無從認大陸產具相類型態特徵之昆蟲非屬「臺灣爺蟬」之物種而為另一物種,而被告所提出網路資料亦僅為單一截圖畫面,並未提出完整文獻供本院審酌,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上開所辯,洵不足採。  ㈢公訴意旨認定被告係於108年間,將系爭標本自大陸地區攜回 至臺灣地區,係依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編號8-15照片所示之標本,是有一次去福州,當地的朋友給我的,是108年間坐飛機從臺灣直飛福州去的等語(見交查字卷第29至30頁),及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紙(見交查字卷第75頁),為其依據,惟查:  ⒈經本院函詢中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航空)、大陸商中 國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中國南方航空)、日本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日本航空)、大陸商廈門航空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廈門航空)、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航空),被告於西元2017年4月5日至2019年12月24日間出入境航班之出發地、目的地,各公司函復略以:  ⑴被告於西元2019年5月23日搭乘中華航空CI-521航班,從臺灣 桃園機場至中國廣州白雲機場等情,有中華航空西元2024年4月16日2024TZ00359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199頁)。  ⑵被告於西元2017年4月5日搭乘中國南方航空CZ3024航班,從 桃園至鄭州;於西元2017年8月3日搭乘中國南方航空CZ3022航班,從桃園至貴陽;於西元2017年8月10日搭乘中國南方航空CZ3021航班,從貴陽至桃園;於西元2019年4月8日(誤植為28日)搭乘中國南方航空CZ3098航班,從桃園至廣州;於西元2019年4月24日搭乘中國南方航空CZ3097航班,從廣州至桃園等情,有中國南方航空西元2024年4月18日南航台字第240004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207頁)。  ⑶被告於西元2019年12月18日搭乘日本航空JL098航班,從臺灣 臺北松山機場至日本東京羽田機場;於西元2019年12月24日搭乘日本航空JL097航班,從日本東京羽田機場至臺灣臺北松山機場等情,有日本航空113年4月25日日航外發字第202423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209頁)。  ⑷廈門航空就被告於西元2018至2019年間之檔案資料因時間久 遠已滅失,無法查詢等情,有廈門航空西元2024年4月15日廈航台分字第2024002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211頁)。  ⑸被告於西元2018年11月2日搭乘長榮航空BR716航班,從臺灣 桃園國際機場至北京首都國際機場;於西元2019年1月4日搭乘長榮航空BR765航班,從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至成都雙流國際機場;於西元2019年1月7日搭乘長榮航空BR766航班,從成都雙流國際機場至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於西元2019年5月31日搭乘長榮航空BR708航班,從廣州白雲國際機場至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於西元2019年11月14日搭乘長榮航空BR255航班,從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至峇里島伍拉‧賴國際機場;於西元2019年11月17日搭乘長榮航空BR256航班,從峇里島伍拉‧賴國際機場至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等情,有長榮航空113年4月29日長航法字第20240864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213至215頁)。   依上開各航空公司之函文,中華航空、中國南方航空、日本 航空、長榮航空均未見與被告前開所述於108年間搭乘飛機自臺灣直飛福州相符之航班資訊,而廈門航空則係因檔案資料遺失而無法查詢,是均不足補強被告之供述。  ⒉至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得被告於廈門航空西元2018年1 月15日出境航班MF880、同年月21日入境航班MF879;於廈門航空西元2019年2月22日出境航班MF882、同年月25日入境航班MF881之出入境紀錄,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檢察事務官那邊做筆錄時因為太緊張,所以才隨便說一個最靠近的出國日期,我107年去福州、108年去廈門,107年去福州是最後一次帶標本回來,當初因為我記得我最近有帶標本回來就是福州那次,就隨便講一個等語(見本院卷第324至326頁),就被告係於107年前往福州、108年前往廈門乙節,固可相互對應,然此與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答:係於108年前往福州等語仍屬有別,是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之情節,與前開各航空公司函文及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示之客觀事實未盡相符,尚無從排除被告確實係因記憶混淆不清而於緊張之際所為錯誤陳述。而被告固於106年至108年間有多次出入大陸地區之紀錄,然因各航空公司所提供之艙單資料或因時間已久而無法提供,或僅得提供托運行李之重量資訊,是亦無從確認被告是否於106年至108年間搭乘航班攜帶之行李中挾帶系爭標本輸入臺灣地區,自不得以被告於106年至108年間有多次出入大陸地區之紀錄,即認被告於106年至108年間有輸入系爭標本之行為。  ⒊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如何回憶起臺灣爺蟬攜回臺灣地區 之時間供稱:後來是因為看到保育類昆蟲鑑識參考圖冊,我有參與提供照片、標本,才赫然想起,就是因為那時候有到處徵集書裡面要放的標本,我在中國請中科院的人給我一些相關的標本,然後開證明讓我帶回來。因為當時的作者顏老師跟楊老師都有要求我們提供標本、照片,所以我在中國就順便跟中科院要了一些標本帶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26頁),與證人即保育類昆蟲(附CITES附錄物種)鑑識參考圖冊(下稱鑑識參考圖冊)一書之作者顏聖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只有一次到中國去做標本採集,時間點應該是西元2000年左右,因為我西元1999年11月到英國讀書,所以是我西元2000年回臺灣的時候再跟被告一起去中國採集,之後被告有去中國科學院,但是我沒有去中國科學院,因為當時採集完需要中國科學院的許可才能將標本攜帶出境,我有一張標本輸出的許可證,被告有被告的,因為被告的對口老師跟我不一樣,但我們是一起去的,那次的旅程被告可能是有去北京中國科學院,但是我們只有一起到雲南廣西,然後我就回臺灣了,我們回臺灣時間不同。我知道被告會帶標本,因為本來就是要去採集標本,但具體帶甚麼標本我不知道。當時是我幫林務局撰寫鑑識參考圖冊一書,我有問被告有沒有標本,因為在那個年代取得標本不易,大家應該都會留意一些比較知名的昆蟲,所以個人專長跟持有的標本沒有關係,而在當時那個年代,被告算是少數我覺得可能會有標本、資訊的人,所以一定會問被告。我是廣泛地問被告有沒有要放在書裡面的保育類昆蟲,臺灣爺蟬因為是保育類,所以也有問,被告說有臺灣爺蟬標本,有提供臺灣爺蟬的照片,但是我沒有使用,當時臺灣爺蟬的照片是沒有展翅的狀態,應該只有簡單插針,就是如系爭標本照片的樣子。當時沒有用被告提供的臺灣爺蟬照片的原因是因為翅膀沒有打開,因為書要付梓印刷,沒有時間等被告慢慢弄,且版面也不夠放,所以就沒有用被告這個標本等語(見本院卷第285至293頁),就被告曾於89年間至大陸地區採集標本,並曾提供臺灣爺蟬照片予證人顏聖紘供撰寫鑑識參考圖冊一書乙節,互核一致,且與鑑識參考圖冊作者序頁載明「由於以下諸位學者同仁之協助,使得本書之圖片部分更臻完善:……周文一等先生提供珍貴生態照片」、版權頁載明「攝影:周文一」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351、357頁),足徵被告前開所辯係因看到鑑識參考圖冊方回憶起系爭標本攜回之時間乙節,非屬虛妄。  ⒋此外,依陳振祥結證稱:系爭標本的狀態是已經放很久,標 本都褪色了,可能放了好幾年,不能確定是否有到10年,但至少不是新鮮的。以我接觸昆蟲標本的經驗,昆蟲標本可以保存10幾、20年這麼久,顏色大概2、3年就會褪色,沒有辦法那麼鮮豔,視保存環境,如果乾燥就會比較慢褪色,但是久了還是一樣會褪色。依照這樣的標本沒辦法判斷保存多久,但是看起來是已經好幾年等語(見本院卷第307、318至319頁),是自系爭標本之現況亦不足認定究為108年抑或是89年間即已攜回保存,自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認係被告於108年自大陸地區攜回至臺灣地區保存。  ⒌從而,本件依卷內所存之事證,尚不足使本院認定被告係於1 08年間,將系爭標本自大陸地區攜回至臺灣地區,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可採。 五、按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 而依卷證資料,倘起訴書關於犯罪時間、地點之記載錯誤,如與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辨別及法律適用無礙者,為期明確認定事實,當事人得於法院調查、審理時促請法院更正,法院亦得依職權查明;若更動後之犯罪事實已不在起訴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適用法律基礎亦隨之變動時,即不得以更正方式使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載明被告於「108年間某時」,未經許可將系爭標本,自大陸地區輸入臺灣地區等情,且公訴檢察官亦當庭表示:本件以起訴書記載之108年為主等語(見本院卷第297頁),是公訴意旨顯係認本件犯罪時間為「108年間某時」,無誤載、誤認之情事,本院自僅得以此為準認定,而就系爭標本是否係於88、89年間自大陸地區輸入臺灣地區,則已非起訴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僅為削弱起訴書所載事證信用性之彈劾事實,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本院自無從審究,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並為適法之處置。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事證,尚無從使本院認 定被告係於「108年間」未經許可輸入系爭標本而就被告被訴犯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何上開犯行,自不得以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款之擅自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相繩,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郭又菱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連庭蔚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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