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TDM-112-軍原訴-2-20250321-2
字號
軍原訴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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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軍原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胤吉 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律師 被 告 石光明 選任辯護人 蕭享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軍 偵字第79號、111年度偵字第4836號、111年度偵字第4837號、11 2年度偵字第291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涵雯 書記官 鄭筑安 通 譯 張宸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辛○○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玖仟元、門號○○○○○○○○○○號手機暨SIM卡 、本票壹張(票號六四八五二五號、發票人丙○)均沒收。 甲○○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緣丙○於民國111年9、10月間,因在臺東嫖妓4次積欠嫖資新 臺幣(下同)1萬2000元未付,經LINE暱稱為「東部」之不詳年籍性交易媒介經紀人,於111年11月13日17時47分許,透過LINE委託辛○○討債,與辛○○謀議由辛○○找兄弟尋獲丙○後,將丙○押走,帶去偏僻地方討債,允諾將給予2萬元之報酬。辛○○接受委託後,同日18時許,撥打電話詢問甲○○、戊○○(本院審理中)是否願意共同前往討債,經甲○○、戊○○同意後,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丁○○(本院審理中)、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甲○○,於同日22時37分許,甲乙2車集結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前,見丙○出現,辛○○、甲○○、戊○○、丁○○竟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基於妨害自由、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甲○○以手勾住丙○脖子,強制丙○坐上甲車後座中間,甲○○、丁○○坐上甲車左、右後座,辛○○持手機在後拍攝過程,丙○在甲車後座時,其手機、證件被取走,甲車、乙車於同日23時許,抵達己○○○(本院審理中)位於臺東縣○○鄉○○村○○000號住處,辛○○、甲○○、戊○○、丁○○下車,將丙○押進己○○○上址住宅內,要求丙○支付積欠之嫖資,己○○○持以麻布袋裝之長槍(未扣案、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對空鳴槍,以此方式恫嚇丙○後,再由辛○○拿出空白本票,強制丙○簽發面額10萬元之本票1紙交予辛○○收執。丙○簽發上開本票後,辛○○等人仍不讓其離開,辛○○對丙○恫稱:「簽只是形式上的簽,我們要實際拿到錢,如果現在籌不出來,就要朝你身上開1槍,或留下你1隻手」、「雖然簽立10萬元面額,但你支付5萬元後,本票我就會作廢了」等語,並要求丙○先交付身上現有現金,致丙○致心生恐懼,交付3000元予辛○○。惟因丙○身上現金款項不足,丙○請求辛○○先歸還手機,並依辛○○等人指示,撥打電話要求丙○之父乙○○先匯款1萬1000元至丙○帳戶,丙○並伺機於同日23時18分、19分許以LINE傳送「報警 泰安」、「被綁」等訊息向乙○○求救。甲○○、丁○○復拿走丙○錢包內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強制丙○說出提款卡密碼,由甲○○駕駛甲車搭載丁○○下山提領丙○帳戶內之6000元後,交予辛○○收執。辛○○等人仍持續恐嚇丙○向身邊的人借錢,並使用丙○電話撥打電話給丙○之父乙○○,稱丙○積欠15萬元賭債,要求乙○○交付10萬元處理,經乙○○偽以同意後,相約於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台東分行」(下稱第一銀行)面交10萬元款項。後由辛○○駕駛乙車搭載丙○、甲○○,戊○○駕駛甲車搭載丁○○、己○○○前往附近堤防處,在堤防處以手機拍攝丙○裸上身之不雅照片,再由辛○○駕駛乙車搭載丙○、甲○○,戊○○駕駛甲車搭載丁○○(己○○○搭乘甲車於中途下車返回住處),2車共同前往臺東市區找乙○○取款,嗣甲車於途中駛往臺東市區他處用餐,乙車於111年11月14日1時20分許抵達臺東市○○路0段000號即「統一超商正東門市」前,辛○○、甲○○下車向乙○○收取10萬元款項時,經乙○○報警而在現場埋伏之員警隨即上前拘捕辛○○、甲○○,並扣得辛○○等人強制丙○交付之9000元現金、本票等物。 三、沒收: 扣案之現金9000元為被告辛○○所取得之本件犯罪所得,至扣 案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暨SIM卡、本票1張(票號648525號、發票人丙○)均為被告辛○○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分別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處罰條文: 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8 條第2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書記官 鄭筑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8條之1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 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 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中華民國刑法第38條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 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