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TDM-112-重訴-3-20241227-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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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丞 選任辯護人 許仁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4402號、111年度偵字第4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非法販賣非制式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乙○○明知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槍為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販 賣,竟基於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槍之犯意, 於109年1月前,購得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持有之,嗣於109年1月間,復基 於販賣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槍之犯意,將上述空 氣槍以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之代價出售予戊○○(涉犯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經判決確定)用以驅趕騷擾雞舍 之鷹類,以此方式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 空氣槍1枝。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 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二卷一第25至33頁、第75至79頁;偵二卷二第21至43頁、第95至97頁;本院卷第59至66頁、第257至292頁),經核與證人戊○○、丙○○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一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7頁、第155頁至第159頁;偵二卷二第87頁至第89頁;偵二卷一第153頁至第158頁;本院卷第132至145頁、第260至279頁),並有本院111年聲搜字第76、323號搜索票影本(偵一卷第65至67頁;偵二卷一第95至9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69至77頁、第91至97頁;偵二卷一第119至12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偵一卷第99至109頁)、現場照片11張(偵一卷第113至12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察報告(他二卷第5至23頁)、被告手機內長槍照片(偵二卷一第61頁)、現場扣押長槍照片(偵二卷一第65頁)等證據附卷可稽。 ㈡本案該空氣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 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鑑定後,鑑定結果認:「送鑑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研判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外接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鉛彈測試3次,其中鉛彈(直徑5.5mm、質量1.652g)最大發射速度為221.2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40.41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70.0焦耳/平方公分。(如影像1~5)」、「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18日刑鑑字第1110035007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憑(偵一卷第195至200頁)。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規定中所指之殺傷力,依據一般人民日常生活與語言經驗,應能理解是指彈丸擊中人體可對皮肉造成穿透性傷害,而揆諸現行司法審判實務,亦是以槍枝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具殺傷力之基準(司法院秘書長81年6月11日秘臺廳㈡字第06985號函參照),且此項審查基準並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9號解釋理由書認與法律明確性無違。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該條例第4條第3項修正為「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材質與種類及殺傷力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而內政部於113年5月17日以台內警字第11308720372號函文公告「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槍砲彈藥殺傷力之認定基準為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20焦耳以上」,有該函文可查,可見不問上開規定修正前後,系爭空氣槍上開測試結果均應經判斷為具有殺傷力。因此,該空氣槍經試射鑑定結果,所發射之鉛彈單位面積動能既已逾前揭研究結果20焦耳/平方公分,而達170.0焦耳/平方公分,則該空氣槍所發射之鉛彈顯足以穿透人體皮肉層,故該空氣槍具有殺傷力一節,至為灼然。 ㈢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經查: ⒈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於11 3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原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改由法院視個案情節裁量,而非必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應適用修正前(即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論處。 ⒉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為配合修 正條文第4條第1項第1款修正槍砲定義,各於第1項增訂「制式或非制式」之文字,其餘項次法條則均未修正,故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將第8條第1項增列「制式或非制式」之文字,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7條說明,就該條項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故此次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之非法販賣非制式空氣槍罪。被告販賣空氣槍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均不另論罪。㈢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販賣上開空氣槍1枝,固經鑑定具有殺傷力,然其經試射測得結果,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70焦耳/平方公分,雖已逾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而經作為殺傷力判定標準20焦耳/ 平方公分之數值,然與火藥動力式槍枝相較,其發射威力尚非強大,亦無證據證明本案空氣槍曾對他人生命、身體、自由等法益造成實質損害,且所販售對象戊○○應係持該空氣槍驅趕騷擾雞舍之鷹類,應認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見本院卷第142、143頁),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㈣本件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 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供陳係向甲○○購買本案空氣槍,經本院函詢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據復警方確實循線查獲甲○○其人與營業場所,並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偵辦,且甲○○於警詢時、本院審理時亦承認曾販賣該款空氣槍,有該局113年8月4日枋警偵字第1138003100號函暨所附甲○○之警詢筆錄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81-200、237-241頁);證人丙○○亦於本院具結證述:曾與被告一同至甲○○經營之店家購買空氣槍1枝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72-278頁)。甲○○亦因販賣空氣槍而涉及多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0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原訴字第37號)。準此,本案並非僅有被告單一陳述,可認本案有因被告之自白及供述,因而查獲系爭空氣槍之來源的情事,是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㈤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又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對此:本院審酌具殺傷力之槍枝乃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向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被告明知上情,仍販賣本案槍枝,所為不僅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並可能對他人之生命安全構成威脅,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另參以被告供述販賣本案槍枝係因友人主動央求等情,核與證人戊○○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34、138、143頁),未見有何出於生計或其他特殊原因、環境始不得不犯下本案而堪以憫恕之情,況其所犯罪名,經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18條第4項遞減其刑後,其處斷刑已大幅降低,尚難認存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當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㈥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非法販賣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槍 ,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法治觀念不足,所為應嚴予責難;惟念及其販賣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情節顯非如一般擁槍自重、專持供從事不法犯行之幫派、歹徒所為,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曾持有多種野生動物標本(見本院卷第89-104頁),暨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目前未婚、從事粗工、月收入約2萬多元(見本院卷第289頁)、販賣槍枝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2萬6000元報酬乙情,業經 被告自白在卷(見本院卷第287頁)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35頁),此部分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隨同於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非制式空氣槍屬違禁物,業經被告販售予證人戊○○,已 非在被告持有之中,本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然該空氣槍已於證人戊○○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中諭知沒收,有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號附卷可憑(偵二卷第65-75頁),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代稱 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號卷(下稱「本院卷」)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00號卷(下稱「他一卷」)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647號卷(下稱「他二卷」)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43號卷(下稱「偵一卷」)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02號卷一(下稱「偵二卷一」)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02號卷二(下稱「偵二卷二」)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54號卷(下稱「偵三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