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TDM-112-金訴-57-2024122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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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宇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 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宇志與另案被告吳逸凱(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期1年3月,下稱另案)及真實姓名年籍姓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孟欣」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6日前之不詳時點,在臺北市大安區建國高架橋附近某處,取得吳逸凱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該帳戶之帳號密碼,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洪安又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洪安又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6日14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64,000元至吳逸凱之中信帳戶內,被告隨即再指示吳逸凱與其一同於110年12月6日14時23分許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蘆洲分行,吳逸凱再依被告指示,將其中信帳戶內總計2,400,000元之詐騙贓款(含被害人洪安又匯入之款項及其餘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吳逸凱再依被告指示,將領得款項均於上開分行門口交予被告,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謂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準,法院對此管轄有無之事項應依職權調查之;而所謂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而所謂之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二者而言。次按相牽連之案件,其性質原本即係各自獨立之案件,係數訴而非一訴,只因訴訟經濟原則,並避免裁判歧異之結果,始規定得由其中一法院合併管轄,使原無管轄權之法院,因此而取得管轄權,是相牽連案件管轄之規定,自應以各該案件均正繫屬於法院且未判決前,始有其適用,若其中有任一案件業經法院判決或因故脫離訴訟繫屬,既無訴訟經濟之實益,即應按其事物管轄之性質,回歸土地管轄,由有管轄權之法院為審判。 三、經查:  ㈠檢察官以被告上揭犯行,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12年6月27 日繫署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頁)。而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因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位在新北市土城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至32頁),且被告陳述其於112年6月間均在「臺北」(見本院卷二第167、168頁)。且被告之戶籍地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頁),故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所或所在地均非位在本院轄區內。  ㈡再觀上開公訴意旨,起訴書記載被告洗錢、詐欺之犯行均在 臺北市大安區、新北市蘆洲區等,亦非屬本院轄區。而本案被害人洪安又住居所分別位於臺北市萬華區、新北市蘆洲區,本案受詐時前往匯款之銀行係位於臺北市中正區(見偵3027卷第43、44頁),均非本院管轄之區域。且中信帳戶之申辦處所位於臺南,業據吳逸凱至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2頁),亦非位於本院轄區。綜上,本案之犯罪行為地及結果地均非位於本院轄區。  ㈢另案被告吳逸凱雖因本案起訴之相關共同正犯事實,經本院 於112年3月31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期1年3月,為本院調取另案卷宗核對無誤,則本案於112年6月27日繫屬前,另案即已脫離本院繫屬,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無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7條之規定。 四、綜上,被告之住所、居所、所在地及犯罪地於起訴時均非在 本院管轄區域內,亦無相牽連案件繫屬於本院,故本院就本案並無管轄權,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爰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本案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薇婷、林永、郭又菱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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