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TDM-113-交易緝-1-20241108-2

字號

交易緝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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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忠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8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忠信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規 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忠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及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在前車 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於注意,未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車,而擦撞告訴人陳瑞行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陳瑞行、孔芹華均人車倒地,再擦撞證人陳薏全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告訴人陳瑞行因而受有右肩挫傷、左肩扭傷等傷害;告訴人孔芹華則受有四肢及左後腰部多處挫傷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等因故未達成和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過失比例,並考量檢察官及告訴人等對於論罪科刑之意見(本院交易卷第42頁、本院交易緝卷第144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尚無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本院交易緝卷第1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70號   被   告 楊忠信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9樓              之8             居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忠信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中興路四段由東往西行駛,途經中興路四段434號前,欲超越同向右前方陳瑞行騎乘搭載孔芹華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理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在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於注意,未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車,而擦撞陳瑞行所騎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致陳瑞行、孔芹華均人車倒地,再擦撞陳薏全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陳瑞行因而受有右肩挫傷、左肩扭傷等傷害;孔芹華則受有四肢及左後腰部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瑞行、孔芹華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忠信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陳瑞行騎乘搭載告訴人孔芹華之普通重型機車擦撞肇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瑞行、孔芹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證。 上揭犯罪事實。 3 證人陳薏全於警詢之證述。 同上。 4 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及太平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 告訴人陳瑞行、孔芹華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刑案資料照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錄影光碟1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各2份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 上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鈺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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