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TDM-113-交易緝-2-20241008-2
字號
交易緝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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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炳坤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00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炳坤犯修正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重型機車」應更正為「自小客 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炳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固經修正並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 生效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就該條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305條。另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11年1月28日、112年12月27日遞經修正,經比較歷次修正前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即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後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涉酒駕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 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 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