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TDM-113-交易-102-2025020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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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文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唐文禮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莊雅竹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為請求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53頁)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71號   被   告 唐文禮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文禮於民國112年9月10日10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中興路1段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駛至同路149號前,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規迴轉,適有同向後方莊雅竹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快車道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莊雅竹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踝部、左側手肘、右側手部、右側手肘、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左側踝部、左側足部挫傷、左側肱骨大粗隆非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唐文禮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留在現場等候,並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莊雅竹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唐文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且有過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雅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自小客車擦撞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3 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7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 依案發當時天候、路況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駕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貿然違規迴轉,確有過失責任之事實。 4 台東馬偕紀念醫院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5 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被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與告訴人剎車操作不慎,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 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事項,再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迴轉,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被告因過失而肇事,並因而導致告訴人受傷,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員警主動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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