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TDM-113-交易-103-20241004-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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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湘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10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3年度東交簡字第27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石湘蓮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然過失傷害罪罪名依刑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簡佩宇和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民國113年9月24日調解筆錄及刑事聲請撤回狀各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6號 被 告 石湘蓮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湘蓮於民國112年9月13日12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中興路1段543巷由東往西方向直線行駛,駛至中興路1段543巷與新社三街10巷交岔口時,本須注意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適有簡佩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新社三街1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該交岔口時,見狀剎避不及,兩車碰撞,致簡佩宇人車倒地,並受有大腦創傷性出血及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佩宇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簡佩宇之指 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行車紀錄器攝錄影像光碟、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為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之資料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員警主動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