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TDM-113-交易-104-20250124-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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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登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蕭登淵於民國112年7月3日因騎 乘機車與告訴人田皓宇發生車禍,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致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案車禍時,業據警方到場處理,告訴人於車禍發生當日,即已知悉被告人別,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1至29頁、第47至57頁),而告訴人遲於113年1月5日始向製作筆錄之警員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有告訴人之詢問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3至15頁);又被告及告訴人因前開車禍事故,雖曾至臺東縣臺東市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然於調解不成立時,未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檢察官偵查,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是本案無從適用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之規定。復查無其他證據得證明告訴人有合法於告訴期間內提起告訴,故本案告訴人提告時,已逾越6個月之告訴期間,揆諸前揭說明,其告訴為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4號 被 告 蕭登淵 男 8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0巷00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登淵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12年7月3日8時 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更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更生路與更生路635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田皓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更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田皓宇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側手部第四掌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及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嗣經警獲報到場,蕭登淵坦承為肇事者,而悉上情。 二、案經田皓宇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登淵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田皓宇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田皓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田皓宇發生車禍,導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9張、刑案現場照片2張 證明本案當時當時天候、路況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確有過失責任之事實。 4 告訴人田皓宇提出之台東馬偕紀錄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左側手部第四掌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及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5 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被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於同條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致人受傷之行為,除文字修正外,亦將原先「應加重其刑」修正為「得加重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致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並無駕駛執照乙節,有被告之車籍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證,其無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因而致人受傷,請審酌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得減輕其刑,並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