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TDM-113-交易-105-20241213-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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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秀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簡秀壬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洪鉦凱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為請求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85號   被   告 簡秀壬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秀壬於民國112年11月7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知本路2段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知本路2段580號前路段,本應注意超車時應保持安全間隔,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同向前方適有洪鉦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此,簡秀壬即貿然超越洪鉦凱所騎乘機車而碰撞之,致洪鉦凱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膀、左側手肘、右側手肘、左側手部、右側手部、右側膝部、左側足部、左側後胸壁擦傷、胸壁鈍挫傷合併左側第九肋骨骨折及創傷性氣血胸等傷害。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鉦凱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秀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洪鉦凱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洪鉦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含監視器截圖)34張、監視器影像檔光碟1片 依案發時天候、路況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而有過失責任之事實。 5 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及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係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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