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TDM-113-交易-107-20241209-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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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檢察官 被 告 陳文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雄於民國112年6月5日17時39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正氣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新生路交岔路口,原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號誌指示而貿然闖越紅燈號誌,適有告訴人林怡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新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腔出血、顱骨骨折、右側肺挫傷、右側顏面神經麻痺等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告訴人業於113年11月12日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證,依首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莊渝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