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TDM-113-交易-113-20241129-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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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交易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家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941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 13年11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林涵雯 書記官 童毅宏 通 譯 胡哲瑊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鄭家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鄭家慶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民國113 年8月29日7時許起至同日11時許止,在臺東縣成功鎮漁港某處海邊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同鎮中山路與光復路交岔路口處,因闖紅燈行駛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1時2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3毫克,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書記官 童毅宏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