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重傷害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TDM-113-交易-114-20241128-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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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祺舜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84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 表所示之內容給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戊○○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偵字第4344號卷第73頁),其對於偵查機關未發覺之罪坦承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規定,又本院審酌其自首之情形,認適宜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行駛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適告訴人甲○○(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腳踏車行駛至該處,雙方剎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凹陷性骨折、顱內出血、外傷性瀰漫軸突損傷、多處擦傷、大腦創傷性出血、其他心理發展疾患、說話及語言發展疾患、右眼皮質盲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因頭部外傷併顱骨凹陷性骨折、顱內出血,致認知、智力功能減退,無法恢復原況,已達重大不治及難治之重傷害程度,所為實有不該;復衡諸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其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見本院卷第35頁);另考量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兼衡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依規定減速(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為肇事次因,而告訴人騎乘腳踏自行車,未依規定讓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為肇事主因之事實,此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足佐(見偵字第4344號卷第35頁、第69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業務、月收入約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未婚、現無人需撫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事後已坦認犯罪,且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其願賠償告訴人20萬元作為緩刑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並參考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及丙○○具狀表示:同意被告於113年12月31日前一次給付20萬元作為緩刑條件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則被告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另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如主文所示。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於緩刑期間內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給付內容 甲○○ 貳拾萬元 戊○○應給付甲○○新臺幣貳拾萬元。給付方式為: ㈠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給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㈡戊○○應將上開款項匯款至彰化銀行帳戶(戶名:丙○○;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4號   被   告 戊○○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17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桂林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駛同路與桂林南路238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適少年甲○○(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腳踏車沿臺東縣臺東市桂林南路238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逕自通行該交岔路口,雙方剎避不及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凹陷性骨折、顱內出血、外傷性瀰漫軸突損傷、多處擦傷、大腦創傷性出血、其他心理發展疾患、說話及語言發展疾患、右眼皮質盲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因頭部外傷併顱骨凹陷性骨折、顱內出血,致認知、智力功能減退,無法恢復原況,已達重大難治之傷害。嗣經警獲報到場,戊○○坦承為肇事者,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交通事故且有過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上開犯罪及事實。 3 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6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 依案發當時天候、路況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確有過失責任之事實。 4 台東馬偕紀念醫院4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5 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規定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與告訴人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6 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台東馬偕紀念醫院113年5月14日馬院東醫乙字第1130005648號函、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台東馬偕紀念醫院113年6月17日東醫乙字第1130005648號函所附病歷及護理紀錄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腦部受損已達重傷害之程度,且其腦傷為不可逆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被 告於肇事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員警主動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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