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TDM-113-交易-119-20241126-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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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岱諺 ○○○○○○○00000○○○○○之單位服役中) 王素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06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3年度東交簡字第30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楊岱諺、王素娟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兼被告2人,均具狀撤回相互間之告訴,有為請求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9號 被 告 楊岱諺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鎮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素娟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岱諺於民國112年8月15日11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設置有閃光黃燈之中華路3段與重慶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穿越該交岔路口,適有王素娟沿重慶路由西往東方向步行,行經設置有閃光紅燈之重慶路與中華路3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左方來車,小心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穿越該交岔路口,遭楊岱諺所騎乘之機車撞擊,致楊岱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唇撕裂傷、雙側性手部擦傷、雙側性手肘擦傷、雙側性膝部擦傷、左側小隊擦傷等傷害,王素娟則因而受有左側第三四根肋骨折併氣血胸、左上肺撕裂傷、右側近端肱骨骨折、左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骨盆骨折、肺炎、頭皮撕裂傷等傷害。楊岱諺及王素娟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留在現場等候,並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素娟、楊岱諺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岱諺及王素娟坦承不諱,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王素娟提供之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楊岱諺提供之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籍查詢資料、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4月22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35001132號函附之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花東區0000000案)等資料在卷為憑,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楊岱諺及王素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被告2人於肇事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均當場向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憑,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