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03
案號
TTDM-113-交易-124-20241203-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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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傑 施怡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3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東交簡字第31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即告訴人陳冠傑、施怡如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達成調解,並撤回對彼此之過失傷害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參(見東交簡卷第39、41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1號 被 告 陳冠傑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號 居臺東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施怡如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傑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16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新社一街3巷由南往北方向直駛,駛至新社一街3巷與無名巷交岔口時,本須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須依停標字指示停車再開,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欲通過該路口,適有施怡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無名巷由東往西方向直駛,駛至該交岔口時,亦疏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前行,雙方見狀煞避不及,兩車碰撞,均人車倒地,致陳冠傑受有下背挫傷、四肢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施怡如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背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下背部肌肉、筋膜及韌帶拉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冠傑及施怡如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傑及施怡如均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施怡如及陳冠傑之指訴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籍查詢資料、駕駛查詢資料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6月4日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為憑,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2人均於肇事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2人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均即向員警主動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