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TDM-113-交易-126-20241209-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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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立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86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東交 簡字第326號),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立定於民國112年10月9日6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東縣臺東市知本路1段765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臺東縣臺東市知本路1段與無名巷交岔口時,本須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口,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王永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無名巷由南往北方向直線行駛,駛至該交岔口時,見狀剎避不及,兩車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四肢、臉部擦傷、左眉撕裂傷、左大腿變形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並於本院訊問時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12月4日訊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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