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TDM-113-交易-128-20250214-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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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慶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47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慶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蔡慶專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夜間某時,在臺東縣金峰鄉新 興村友人住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東縣○○鄉○○村0○0號前,因不勝酒力自摔人車倒地,為民眾羅孫先台發覺報警處理,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翌(27)日0時22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3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慶專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羅孫先 台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飲酒時間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交簡字第2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9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據檢察官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為證(見偵字卷第79至89頁),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相符(見交易字卷第11至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交易字卷第45頁),故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則被告前經審判及刑罰執行完畢後,猶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並未因刑之執行完畢而生警惕作用,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係屬薄弱,而有適用累犯規定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並依判決簡化原則,不於主文欄記載累犯意旨。  ㈢爰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另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罪之前案紀錄,仍未能謹慎行事、避免再犯,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公眾安危,於服用酒類致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6毫克後,仍騎乘本案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自摔肇事,幸未造成他人傷亡,被告所為甚應苛責;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個人情狀等節(見交易字卷第45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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