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TDM-113-交易-21-20250115-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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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寶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寶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王新議已於民國114年1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號 被 告 王寶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寶珠於民國112年5月27日15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和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中興路4段、中興路5段、利嘉路之四岔路口,欲右轉往中興路5段之方向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至四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行車管制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並逕駛入該交岔路口作右轉,適有王新議(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利嘉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該四岔路口,且遵照綠燈號誌而直行進入該交岔路口內,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王新議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小腳趾近端趾骨閉鎖性骨折、左側髖部挫傷、左、右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經警獲報到場,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新議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王寶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未注意行車管制號誌而貿然行駛,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之事實。 ㈡ 告訴人王新議之指訴。 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貿然闖越紅燈行駛,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之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張及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有過失責任之事實。 ㈣ 本件肇事地點之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1份及影像擷圖照片6張。 被告騎乘機車未遵守行車管制號誌,貿然闖越紅燈,而與告訴人之人車碰撞,被告確有過失行為之事實。 ㈤ 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未離開現場,並在據報趕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面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接受裁判,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