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TDM-113-交易-26-2024111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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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雲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馬雲飛於民國112年2月6日21時1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中興路6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興路6段242號附近時,先迴轉至對向車道,再沿中興路6段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興路6段242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進入內側車道,適有告訴人吳亭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乘客告訴人林詩芸、張勝德沿中興路6段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該處,雙方煞避不及而碰撞,致告訴人吳亭叡因此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臉部撕裂傷、左側手肘開放性傷口、頸部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林詩芸受有右小腿擦傷、右足撕脫傷併第一蹠股骨折等傷害;告訴人張勝德受有右側腳踝及足部挫傷、左側下肢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告訴人等均業於113年10月20日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證,依首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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