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TDM-113-交易-79-20241129-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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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明峰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6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東縣卑南鄉臺九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快車道,駛至臺九線354公里處時,本應注意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變換車道至慢車道,適有葉乙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慢車道直線行駛至臺九線354公里處,見狀剎避不及,兩車碰撞,致葉乙弘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粉碎性骨折、顱內出血、頭部、嘴巴撕裂傷、頭皮及下唇撕裂傷、疑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膝部及小腿擦挫傷及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乙弘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院用以認定被告李明峰確有本案犯行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交易字卷第60至61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為證據所用之非供述證據資料, 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為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葉乙弘發生車 禍,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過失,我要變換車道前已經在那裡停車2分鐘,我有注意後方,沒看到有車我才轉過去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11日6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東縣卑南鄉臺九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快車道至臺九線354公里處,於變換車道至慢車道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其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粉碎性骨折、顱內出血、頭部、嘴巴撕裂傷、頭皮及下唇撕裂傷、疑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膝部及小腿擦挫傷及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乙弘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台東馬偕紀錄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5至17頁、第29至35頁、第41至53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汽 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葉乙弘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騎乘機車沿著臺九線由東往西在慢車道直行,對方突然從左邊快車道右轉過來,我看到後完全來不及剎車就發生碰撞,然後我就沒有意識了;當時對方是從分隔島間缺口處彎進來,至於怎麼撞擊的我記不起來,我現在記憶不好等語(見偵字卷第11至14頁;交易字卷第105至111頁)。復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偵字卷第29頁),事故發生後被告駕駛之本案自用小貨車停止位置及告訴人機車倒地處均位於距離分隔島缺口處10公尺許之範圍內,且告訴人之機車剎車痕位於分隔島缺口間,可見本案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於分隔島缺口處變換車道至慢車道後,隨即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亦足以佐證上情。堪認被告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確未依上開規定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並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為之,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一事甚明。 ㈢至被告雖辯稱其有於缺口處停等觀望,見無車通過才會變換 車道等語。然本案案發地點無遮蔽物,視距良好一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1頁、第41至53頁),倘被告確有於變換車道時注意後方直行來車,當無未見告訴人騎乘機車而來之理。且被告於偵查中原辯稱:我至事故地點右轉切至慢車道後,行駛至50至100公尺左右,才聽到小貨車後方有碰撞聲等語(見偵字卷第106頁),除與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不符外,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易其辯詞如上所述,益徵其為臨訟卸責之語,不足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處理人員據報前往現場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偵字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本案自用小貨車上路,於案發地點變換車道 時未依規定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彎入慢車道,致本案車禍發生,告訴人因而受有顱內出血、粉碎性骨折等傷勢,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個人情狀等節(見交易字卷第116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過失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陳金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