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TDM-113-交易-80-20241129-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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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交易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冠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63號、第1268號、第1450號、第1849號、第1881號、第2213號 )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涵雯 書記官 童毅宏 通 譯 胡哲瑊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賴冠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賴冠偉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為下列之犯 行:㈠、自民國113年3月16日13時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臺東縣臺東市某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嗣途經同市中山路154巷口時,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檢,發現其面有酒容,並於同日17時2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34毫克,而查悉上情。 ㈡、自113年3月16日13時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臺東縣臺東市某 處飲用酒類後,仍於翌(17)日6時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嗣途經同市四維路1段與光明路交岔路口時,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檢,發現其面有酒容,並於同日6時5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2毫克,而查悉上情。 ㈢、於113年3月30日下午某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某處飲用酒類 後,仍於酒後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嗣途經同市中華路1段與寶桑路交岔路口時,因違規跨越雙黃線為警攔檢,發現其面有酒容,並於同日14時4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31毫克,而查悉上情。 ㈣、自113年4月17日13時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臺東縣○○市○○路0 0號4樓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翌(18)日5時30分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嗣途經同市○○路000號前時,因未裝設後照鏡為警攔檢,發現其面有酒容,並於同日5時3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5毫克,而查悉上情。 ㈤、自113年4月18日13時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臺東縣○○市○○路0 0號4樓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0時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嗣途經同市桂林北路與中華路一段交岔路口時,因後車燈故障為警攔檢,發現其面有酒容,並於同日20時3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4毫克,而查悉上情。 ㈥、自113年5月8日19時起至翌(9)日2時許止,在臺東縣鹿野鄉 之鹿鳴橋附近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9時20分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嗣途經臺東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初鹿門市前時,因違規跨越車道為警攔檢,發現其面有酒容,並於同日9時4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29毫克,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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