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TDM-113-交易-81-2024101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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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群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群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然過失傷害罪罪名依刑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徐婉慈和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民國113年7月30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0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113年10月4日向本院所具之為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1號   被   告 陳群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群育於民國112年10月3日12時24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中興路4段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駛至同路432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葉品巖(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違規占用部分道路停放於路旁,行人徐婉慈在上址步行時,亦未充分靠邊行走,反行走於外側車道,因而遭陳群育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並受有頭部挫傷、四肢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徐婉慈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群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徐婉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葉品巖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違規停車導致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截圖4張及現場照片9張 證明本件車禍經過之事實。 5 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6 交通部公路總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4月17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35001129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告訴人未充分靠邊行走反行走於外側車道,妨礙車輛通行,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葉品巖駕駛自用小客車,不當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占用車道停車妨礙車輛通行,同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車禍發生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係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請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請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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