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TDM-113-交易-92-20241009-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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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交易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8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00 0年00月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林涵雯 書記官 童毅宏 通 譯 胡哲瑊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陳志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志忠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 年5月24日15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東縣○○市○○○路000號住處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仍於同日15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08分許,陳志忠酒後騎乘上開重機車前往臺東市○○○路000號某鹹酥雞攤時,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書記官 童毅宏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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