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TDM-113-交易-99-2025011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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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宗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171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宗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 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洪宗慶於民國113年1月25日7、8時許至9時許間,在臺東縣○ ○市○○街00巷000號「臺東果菜市場」某攤位,飲用百威啤酒後,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欲前往公廁。嗣於113年1月25日9時36分許前不久,洪宗慶駛經前開「臺東果菜市場」內之某交岔路口時,因故與鐘彩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相碰撞,致其等均受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撤回告訴而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71號為不起訴處分);其後洪宗慶經送往台東基督教醫院救護,並為警據報於113年1月25日10時54分,在該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洪宗慶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鐘彩雲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診斷書(姓名:鐘彩雲、洪宗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 驗(草)圖、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受測人姓名:洪宗慶)、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NKD-3895、971-BDV)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5張。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檢察官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 之8,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附記事項: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其本件所犯已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緩刑宣告前提要件,爰依該款、第2項第4款規定,暨檢察官與被告之協商合意,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併命其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上訴之事由者,得自判決送達之 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許莉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 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 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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