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TDM-113-交簡上-11-20241018-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被 告 蕭輝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24日所為113年度東交簡字第16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 查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6號、112年度偵字第6338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前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觀諸其立法理由,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故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從而,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經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蕭輝波(下稱被告)因不服原審判決而於法定期間內具狀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審量刑部分為之(見交簡上字卷第55頁)。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及所犯法條(論罪)等部分,故就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希望能與告訴人何業勤、何黃耀金談和解,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刑事判決參照)。是就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倘未有逾越法律之規定,或恣意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經查,原審認被告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之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 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確實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仍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釀成本案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本案傷害,承受相當之身心痛苦,增加日常生活之不便,所為誠屬不該;並衡酌經偵、審機關嘗試後,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2人諒解,並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情節、雙方均有肇責之過失情況與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之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據以量處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本院審酌原審已將被告之過失情狀、肇事責任比例、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併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等節,而量處上開刑度,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仍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先行賠償其等部分損害,故本案查無其他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是以被告執上開意旨針對原審量刑提起本案上訴,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 條、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羅佾德、陳金 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輝波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輝波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至第2行所載「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證據部分所載「台東馬偕紀念醫院」,應更正為「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並補充「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為證據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輝波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使告訴人何業勤及何黃耀金受有 傷害,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被告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知悉其姓名前,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偵卷第33頁),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本院審酌被告未見逃避之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確實注意遵守交通規 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仍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釀成本案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本案傷害,承受相當之身心痛苦,增加日常生活之不便,所為誠屬不該;並衡酌經偵、審機關嘗試後,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2人諒解,並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情節、雙方均有肇責之過失情況與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之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判決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6號   被   告 蕭輝波 男 7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輝波於民國112年4月30日11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五權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該街與中山路296巷交岔口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何業勤駕駛並搭載其母何黃耀金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五權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該交岔口時,見狀剎避不及,兩車碰撞,何業勤及何黃耀金人車倒地,致何業勤受有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何黃耀金則受有右髖骨折併脫臼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業勤及何黃耀金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輝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何業 勤及何黃耀金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攝錄影像光碟及截圖等資料在卷為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何業勤及何黃耀金同時受傷,侵害數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之資料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員警主動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