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TDM-113-交簡上-12-20241129-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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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憶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14日所為113年度東交簡字第17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 查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前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觀諸其立法理由,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故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從而,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經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因不服原審判決而於法定期間 內具狀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審量刑部分為之(交簡上字卷第77頁)。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及所犯法條(論罪)等部分,故就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及審酌告訴人乙○○與有過失之程度及 被告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撫養等情,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刑事判決參照)。是就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倘未有逾越法律之規定,或恣意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二)經查: 1.被告雖主張告訴人因車速過快而與有過失,此有被告與告訴 人之女對話內容中提及「媽媽有提到當時是趕著要去看眼科」等情,此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紙在卷可佐(交簡上卷第11頁),然綜觀全卷,並無有何證據可認告訴人有超速或其他過失之客觀事實,實難僅依此對話內容逕認告訴人亦有與有過失,是被告主張原審漏未審酌告訴人與有過失之事實,難以採憑。 2.原審認被告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並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領有駕駛執照,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當有所知悉,自應注意駕車自路旁起駛時,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不得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處迴車,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所為固有不該,惟念及其未有被判處罪刑之紀錄,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健身教練、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暨其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據以量處拘役伍拾日。本院審酌原審已將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併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等節,而量處上開刑度,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至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未能達成和解之原因及被告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撫養,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佐(交簡上卷第67至71頁),惟本院考量被告本案之犯案情節及造成告訴人受傷程度暨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後,仍認原審量處刑度尚稱妥適,應予維持。 (三)又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最高法院29年度台上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犯罪行為人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犯罪行為人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經查,被告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交簡上卷第63頁),然本院審酌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本案辯論終結前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本院認為被告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是被告請求緩刑,尚難憑採,附此敘明。 (四)從而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 條、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姚亞儒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於警方尚未發覺其犯罪時,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公務員坦承前開犯行,並願意接受裁判,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6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駕駛執照(見偵字卷第29頁),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當有所知悉,自應注意駕車自路旁起駛時,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不得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處迴車,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致告訴人乙○○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所為固有不該,惟念及其未有被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健身教練、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偵字卷第4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7頁),暨其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4號 被 告 甲○○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16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東縣○○市○○路000號前之路面邊線外往東起駛時,理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於注意,貿然起駛欲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新生路由西往東駛至,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右足跟脫襪性損傷之傷害。嗣甲○○於肇事後,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 肇事後,即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乙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堪認被告犯本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自首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依同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