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TDM-113-交簡上-15-20241129-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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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春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東交簡字第 24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7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更指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等語綦詳。次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同經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明確。 (二)查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明示:針對量刑上訴等語(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刑事簡易第二審卷宗第40頁),是揆諸首開規定,本院第二審之審判範圍自僅限於原審判決刑之部分,至其餘認定犯罪事實、適用法條論罪等部分則不與焉,併經本院援引該等上訴範圍以外部分(如附件),作為本件審酌原審量刑有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二、上訴意旨略以:審酌告訴人王建巽受傷程度、被告巫春子過 失情節及其未有賠償誠意之犯後態度等情,原審實屬量刑過輕,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並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要非漫無限制,惟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院查原審刑之量定(即科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業綜衡被告之前案科刑紀錄、犯罪後態度、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始末,暨其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經核未有何逾越法定刑度,或顯然失輕、不當等情形,且關於上訴意旨所指摘之相關量刑因素,亦未有所罅漏,尤其上訴人始終未能具體說明何以原審量刑過輕之原因,則本院對於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應予尊重。 (三)從而,上訴人執詞提起本件上訴,求予撤銷原判決關於刑 之部分,改處較重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陳 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葉佳怡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春子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里鄉○○里街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春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告訴人「王建巺」均應更正 為「王建巽」;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時間應更正為「13時25分許」、第9行「剎」應更正為「煞」;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二-2」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巫春子於警方尚未發覺其犯罪時,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公務員坦承前開犯行,並願意接受裁判,有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7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轉彎時亦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情節,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小腿燒燙傷之傷害,所為固有不該,惟念及其未有被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雖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調解而未能達成調解,復參酌其於警詢時自陳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偵卷第7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5頁),暨告訴人所表示之意見、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7號   被   告 巫春子 女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里鄉○○里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春子於民國112年9月7日14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太麻里鄉太麻里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太麻里街與東64路三岔口時,本須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或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同向適有王建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太麻里鄉太麻里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直線行駛,駛至該三岔口時,見狀剎避不及,兩車碰撞,致王建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小腿燒燙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建巺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春子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建 巺之指訴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二-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行車紀錄器攝錄影像光碟、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為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之資料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員警主動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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