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TDM-113-交簡上-6-20241114-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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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壽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所 為113年度東交簡字第8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 速偵字第1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陳壽堂上訴意旨略以:我於案發時所騎乘微型電動自行 車(下稱本案電動自行車)之電瓶因為已經損壞,無法供電,所以我當時是用腳踏的,沒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請依法撤銷原判決並改判無罪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7日11時許飲用酒類後,於同日11時45分 許,本案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56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述明確(偵卷第19至21頁、第51至53頁,本院卷第36頁),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飲酒時間確認單各1份、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稽(偵卷第29頁、第31頁、第33頁、第3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本案電動自行車雖有裝設踏板,此有密錄器畫面截圖照片可憑(本院卷第133頁),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微型電動二輪車」係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40公斤以下或車重含電池在60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且為該規則所稱「慢車」之一種,由此可知微型電動車動力來源係採電力驅動馬達、而非人力,是依法律文義及目的解釋,足認本案電動自行車應屬刑法第185條之3所定動力交通工具甚明。 (二)被告雖辯稱:本案電動自行車於案發時已經無法供電,僅能 以人力踩踏方式行駛,因此沒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等語。然查: 1.按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駛者之規定,其中所稱「駕駛」係指使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而言,只要行為人控制動力交通工具(例如:轉動方向盤或煞車)即應屬法條所稱之「駕駛」,並不以該車引擎確已啟動為必要,例如:在下坡為省油關掉引擎滑行或車輛故障由其他車輛拖曳,雖未啟動引擎而仍能夠操縱移動,因此種情形如果行為人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也可能產生交通上之危險,因而該當「駕駛」行為。 2.關於被告騎乘本案電動自行車情形,業據證人即延平派出所 警員胡程皓(原名胡文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駕駛巡邏車和副所長王文雄一起巡邏時,行經台9線鹿野街道時,發現被告騎乘本案電動自行車未戴安全帽,且行駛過程是正常騎乘,被告當時是雙腳放置在本案電動車腳踏墊上,並無在腳踏板上以踩踏方式騎乘,之後遭查獲時被告也沒有反應本案電動自行車的電瓶已經壞掉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07頁、第112至113頁);證人即延平派出所副所長王文雄則證稱:我從開始看到被告到攔停所經過距離總共200公尺,在前100公尺時,我沒有注意被告腳放置地點,一直到後100公尺時,我才發現到被告確實沒有在踩,而被告遭查獲後只有一直表示要喝水及打電話,並沒有反應本案電動自行車之電瓶已經損壞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20頁),勾稽證人上開證述內容互核均一致,堪以採信,益徵被告騎乘本案電動自行車並無以人力踩踏,且遭警員查獲時亦無反應該車電瓶已經損壞,則被告上開辯稱是否為真,即非無疑。 3.另被告於本院審理已供稱:我從永安朋友家喝酒完回來時就 是下坡,下來的時候不用踩,用滑的就可以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24至125頁),核與證人王文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看到當時發現被告位置是在鹿野分駐所前面一點點,那個位置確實是下坡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18頁),是以縱認被告所辯本案電動自行車之電瓶已經損壞乙節屬實,然被告操控本屬動力交通工具之本案電動自行車,使該自行車行駛在道路上,即使該自行車之電動馬達並未啟動,依前揭說明,被告酒後騎乘本案電動自行車已處於行駛之狀態,對於交通安全形成一定之干預,仍應屬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訛,故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傳喚證人即被告友人卓志全到庭作證, 以證明本案電動自行車之電瓶已經損壞等情。惟被告於案發時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具行為,業據本院認定如上,則該自行車之電瓶有無損壞,與被告有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尚屬二事,且卓志全於被告因本案遭警攔查時並未在場,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80至81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第80頁),故該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並無關連,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採擇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無不當 ,量刑部分已就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節妥為評價,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是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所述,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又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凱玲、許莉 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壽堂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鄉○○路0段000號 居臺東縣○○鄉○○路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壽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第4行、第5至6行、第7至8行時 間均應補充記載為:「上午」11時許、「上午」11時45分許、「中午」12時40分許、「中午」12時56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壽堂於本件前已因公 共危險案件3次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被告明知酒後騎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竟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39毫克之情形,猶騎乘微型電動自行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本次並未發生事故等情,復參酌其自陳無業,無須要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偵卷第19、53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又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4號 被 告 陳壽堂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段000號 居臺東縣○○鄉○○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壽堂於民國113年2月27日11時許,在位於臺東縣鹿野鄉永 安村鹿寮地區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1時45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處所騎乘微型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40分許,在臺東縣○○鄉○○路0段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經警將其攔查,發現其面有酒容及散發酒氣,而於同日12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壽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飲酒時間確認單各1份、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壽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郭又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