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TDM-113-交簡-40-20241004-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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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73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44號),因被告自白 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9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 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含塑膠小鏟貳個 及玻璃球貳個)沒收。 又犯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5行之「濃 度值8530ng/mL」更正為「濃度值85350ng/mL」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甲○○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毒聲字第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1年6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刑事部分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113年4月29日8時許,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機會,及曾因 施用毒品案件數次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猶未反躬自省、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將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症狀,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且其亦明知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所為不該;惟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油漆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需撫養子女及父母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易字卷第6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含塑膠小鏟2個及玻璃球2個)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61頁),爰依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31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44號 被 告 甲○○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7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29日8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之卑南文化公園,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其明知服用毒品,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20分許,甲○○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前時,因另案通緝為警攔查逮捕,並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復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值51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8530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駕駛上開汽車上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上午施用毒品,下午才開車等語。 2 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採證同意書、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74)、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8張 (1)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佐證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駕駛上開汽車上路,且其尿液所含毒品已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之事實。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佐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等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述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