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TDM-113-交簡-41-20241108-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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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檢察官 被 告 楊皓薰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313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2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皓薰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並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緣楊皓薰於民國113年6月7日15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在臺東縣○○鄉○○路0號「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大武站」,欲自自助加油區倒車變換至人工加油區時,本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依當時環境情狀,要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倒車,進而撞擊適站立於該車輛右後方之加油站員工洪廷岳,致洪廷岳受有右側手、膝部壓砸傷、左側腕部扭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經本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詎楊皓薰經加油站站長涂健文告知前情後,明知己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併得預見洪廷岳將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採取即時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在場等候警察人員到場釐清肇事經過、確認身分,或徵得洪廷岳同意,即逕自駕車離去現場。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洪廷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皓薰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洪廷岳、涂健文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陳深染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懷恩復健科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刑法第185條之4所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倘行為人罔顧應停留現場之作為義務而逕自逃離肇事現場,自屬違反誡命規範而構成逃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91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查被告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未遵守在場、救護或報告警察機關等義務,乃至於獲得證人洪廷岳同意,即駕車離開事故現場而逸走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開說明,所為自屬「逃逸」。   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逾70歲 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社會經驗復屬豐富,理當知曉是非,竟仍於明知己身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且得預見證人洪廷岳將受有傷害後,猶逕自駕車離去現場而違背在場、救護或報告警察機關等義務,不單足認其遵守法治觀念有所欠缺,所為亦提高證人洪廷岳傷害加劇之危險,更妨礙檢、警機關後續司法偵查與責任歸屬之釐清,確屬不該;惟念被告前未有何因案經科處罪刑之情形(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加以證人洪廷岳所受傷害要非嚴重,案發處所亦有監視器影像助益司法追訴,是其本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尤以被告業與證人洪廷岳調解成立,併當庭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參卷附調解筆錄),已就所生損害予以積極填補,同值肯定;兼衡被告無業、教育程度大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家庭生活支持系統未見顯然瑕疵(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證人洪廷岳關於本件之意見(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良好,自足認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更已與證人洪廷岳調解成立,併當庭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如前,是本院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尤參酌證人洪廷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同意予被告緩刑等語,則被告所受刑之宣告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惟為警惕被告自省所為、深切體認肇事逃逸對於被害人所生之危險,認仍有科予相當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其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暨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並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項本文、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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