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TDM-113-交簡-42-20241119-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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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偲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37號),而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8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5、7行時間應補充為:「凌晨」2 時、「凌晨」5時22分、「上午」6時56分,第5行「飲用」應更正為「食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為極度危 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竟於食用含酒類食品後,吐氣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32毫克之情形,猶騎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並於行駛中復食用含酒類食品,致生交通事故,對往來行車安全產生潛在危害,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其未有被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交簡卷第8頁),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件雖發生事故,惟未導致他人生命、身體受到侵害等情,復參酌其自陳從事檳榔攤工作,日薪新臺幣800元,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偵卷第11頁,交易卷第127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交易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郭又菱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7號   被   告 甲○○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2 月15日2時,在臺東縣○○市○○○路000號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酒心巧克力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於騎車途中繼續飲用酒心巧克力。嗣於同日5時22分許,途經臺東縣○○鄉○○路00號前時,自行騎車衝撞人行道摔倒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6時5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酒心巧克力後,騎車上路之事實。 ㈡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驗(草)圖、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 上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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