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TDM-113-交簡-43-20241129-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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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淑廩 選任辯護人 黃建銘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參與人 即被害人之父 池漢將 代 理 人 劉政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4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接受參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6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臨海路二段(設有最高速限標誌,最高行車時速每小時70公里)南向駛經該路段與成都南路427巷之交岔路口(該路口南、北行向均設有特種閃光號誌:閃光黃燈;下稱案發路口),欲行左轉彎時,本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環境情狀,要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彎;適逢池金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其上搭載有少年池○洋、林○鴻、謝○倫、賴○心、蔡○亨、林○辰、蘇○丞【各係100年1月、98年5月、99年12月、99年11月、96年1月、100年2月、000年0月生,其餘個人資料均詳卷】),沿臺東縣臺東市臨海路二段北向行駛,原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70公里,且駛經案發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斯時前揭環境情狀,同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亦疏未注意即貿然超速前行,雙方車輛乃發生碰撞,各致:1、池○洋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前胸壁挫傷及其他身體損傷之傷害;2、林○鴻、謝○倫、賴○心、蔡○亨、林○辰、蘇○丞均受有傷害(此等部分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均未據告訴);3、池金峰受有頭部外傷顱骨破裂併腦迸裂之傷害;其後池金峰雖旋經送往台東馬偕紀念醫院急救,仍因中樞神經休克而於112年10月26日7時55分,經宣告不治死亡。嗣甲○○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何人肇事前,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池○洋、池金峰配偶丙○○告訴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暨該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 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丙○○、池○洋、林○鴻、謝○倫、賴○心、蔡○亨、林○辰、蘇○丞各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姓名:池金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適用本表當事人姓名:甲○○)、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車籍資料(車號:0000-00、RBY-2229)、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函、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姓名:池○洋)、監視器、行車紀錄器、車禍救護影像檔案光碟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7張、相驗照片18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前段之過失致人 於死、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本件係以一過失駕駛行為,侵害死者池金峰、證人池○洋之生命、身體法益,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    查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 未發覺何人肇事時,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乙情,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適用本表當事人姓名:甲○○)1份存卷可憑,已合於自首之要件,使本件過失致人死傷之犯行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近40歲 之成年人,身心均已成熟,復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參卷附駕籍資料),顯無認知、操控能力或法規遵循上之疑慮,且遇有閃光黃燈應減速接近意安全、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等交通注意義務係屬通常,不具特殊性,則其猶予疏忽違背,自足認被告謹慎駕駛之心態有缺,違反交通注意義務程度亦屬嚴重,尤以其本件過失駕駛行為係肇生證人池○洋、死者池金峰之傷亡結果,使證人丙○○、池○洋、訴訟參與人乙○○暨其餘遺屬頓失至親,受有莫大哀慟,整體犯罪情節確屬重大,殊值可議;惟念被告前未有何因案經科處罪刑之情形(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亦佳,更已與證人丙○○、池○洋、訴訟參與人乙○○暨其餘遺屬,乃至於本件交通事故其他被害人和解成立,併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參卷附和解筆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和解書),業就本件所生損害予以積極填補,同值肯定;兼衡被告職業為教師、教育程度碩士畢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家庭生活支持系統有瑕(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陳報狀【暨所附文件】),及死者池金峰過失駕駛行為同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參卷附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證人丙○○、訴訟參與人乙○○關於量刑本件之意見(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素行良好,自足認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亦佳,更已積極填補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如前,則其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尤以被告現有正當職業,併有罹病親屬待照護(參卷附刑事陳報狀【暨所附文件】),兼衡證人丙○○、訴訟參與人乙○○均同意緩刑宣告之意見(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惟為警惕被告日後謹慎行車,仍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其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並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76條、第28 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本文、第41條第1項本文、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規定、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又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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