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TDM-113-交簡-45-20241129-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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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張淑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31號),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卷內之證據已足認定 被告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 審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2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張淑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顏張淑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偵卷第53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忽行車規則,駕駛汽 車行駛於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一切情狀,本應謹慎注意,提高警覺,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使告訴人吳宛縝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顯屬可議;復考量被告雖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賠償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過失之程度、本案車禍肇事原因、告訴人之傷勢,暨其於警詢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詳偵卷第9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第57頁,本院卷1第2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1號   被   告 顏張淑芳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段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張淑芳於民國112年11月6日16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正氣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至正氣路與南京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同向前方適有吳宛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交岔路口停等準備左轉,遭顏張淑芳駕車追撞,吳宛縝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顏張淑芳即自首為肇事駕駛,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宛縝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張淑芳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且有過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宛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撞擊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東縣警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黏貼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監視器光碟1片 ⑴證明本案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有過失責任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行經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顯有過失之事實。 4 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 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參,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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