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TDM-113-交簡-46-2024121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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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詩瑩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審理案號:113年 度交訴字第2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侯詩瑩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補充:「 侯詩瑩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柯紫茵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侯詩瑩於民國113年12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1第51頁)」外,其餘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其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之6個月以上,不可謂不重。審酌被告在本案車禍發生後,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釐清肇事責任即騎乘機車離去,被告行為固有不當,惟考量本案車禍地點,尚非杳無人跡之處,且告訴人柯紫茵受傷情節輕微,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而離開肇事現場,所生危害有限,足認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是本院認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犯行部分,縱然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爰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過失造成告訴人受有 傷害,卻於肇事後擅行離開現場,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最終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撤回過失傷害部分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在卷可佐(本院卷1第33至35頁、第39頁),是被告犯行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復考量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刑案前科素行,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檢察官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1第5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證,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條件,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尚知悔悟而有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他人損害之意,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1號   被   告 侯詩瑩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詩瑩於民國113年3月19日11時30分許,在臺東縣○○市○○路 0段000號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車輛)欲自路肩由東往西方向起駛,其本應注意行經劃有行車分向限制線路段,起駛時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及注意有無來車,且須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起駛,適楊勝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後方,見狀緊急煞車,然仍遭同向行駛於後方之柯紫茵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追撞,因而人車倒地,致柯紫茵受有雙側小腿挫傷、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詎侯詩瑩明知發生交通事故使人倒地受傷,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對傷者採取適當之救護措施,亦未報警或停留肇事現場等候警察到場處理,逕行騎乘本案車輛離去。嗣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循線而悉上情。 二、案經柯紫茵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侯詩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騎乘本案車輛自道路旁起駛,及其有看到發生車禍,但仍離去現場等事實。 2 告訴人柯紫茵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其係因前方車輛為閃躲自道路旁駛出之機車才發生車禍,及被告未報警、通知救護車或告知聯絡方式,即逕行騎乘離去,及其因本案之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等事實。 3 證人楊勝賓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係為閃躲自道路旁駛出之被告才發生車禍,及被告有停到路邊看一下,隨後逕行離去等事實。 4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6份、刑案現場照片28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現場客觀情形及被告於肇事後逕行離開現場等事實。 6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6月20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33023273號函所附之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有行車分向限制線路段,起駛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及注意有無來車,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互殊,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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