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TDM-113-交訴-13-20241011-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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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力聖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力聖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賴力聖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8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民航路(無速限標誌、標線;下稱案發路段)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本經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於駛經案發路段與另一無名農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鄰近同路段118之1號「大龍企業社」;下稱案發路口)時,亦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更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環境情狀,要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超速前行;適逢劉文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同行向沿案發路段(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慢車道駛經案發路口欲行左轉彎時,原應注意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且依斯時前揭環境情狀,同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亦疏未注意即貿然跨越車道左轉彎,雙方車輛乃發生碰撞(下稱本案交通事故),致劉文華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之傷害;其後劉文華雖旋經送往台東馬偕紀念醫院急救,仍因中樞神經休克而於到院前死亡,並於112年11月15日10時 13分,經宣布死亡。嗣賴力聖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何人肇事前,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文華之直系血親劉子嫣、劉子䁑告訴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者,縱非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因均經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等情事,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力聖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248號相驗卷宗【下稱相卷】第25至28頁、第103至105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3號交通事件卷宗【下稱本院卷】第47頁、第83頁、第131頁),並有證人劉子嫣、劉子䁑各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MFM-2710、6191-WV)、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臺東縣政府函、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各1份(相卷第29至31頁、第95至97頁、第35頁、第39頁、第45頁、第47至68頁、第73頁、第75頁、第77頁、第79頁、第99頁、第127至146頁、第157頁、第169至171頁,置於相卷所附「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偵查錄音(影)儲存媒體存放袋」)及刑案資料照片6張、劉文華意外死亡案照片34張(相卷第69至71頁、第121至126頁)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應信為真實。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1、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2、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本文、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1、案發路段未設有速限標誌、標線;2、案發路口未設有號誌,及被告係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人等節,有臺東縣政府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駕籍資料(姓名:賴力聖)各1份(相卷第157頁、第75頁、第83頁)在卷可考,是被告對其不得於案發路段超速行駛,及於行經案發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更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情,自當知之甚詳;且依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核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仍貿然超速前行以致肇事,則其本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 (三)再查本案交通事故後,死者劉文華旋經送往台東馬偕紀念 醫院急救,並因中樞神經休克而於到院前死亡乙節,有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相卷第35頁、第99頁)在卷可參,是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死者劉文華之傷亡結果間,時序上既屬緊密相連,且無從認有何外力或單獨足致死者劉文華傷亡之原因介入,則彼此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顯然。 (四)又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 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及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案發路段之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及死者劉文華係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人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駕籍資料(姓名:劉文華)各1份(相卷第45頁、第81頁)在卷可參,則死者劉文華對其於案發路口左轉彎應依兩段方式行之乙情,自無從諉為不知,且依斯時環境情狀,未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如前,則死者劉文華貿然跨越車道左轉彎,因而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所為駕駛行為同有過失無疑,核屬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己身傷亡結果之共同原因,亦屬民事法上之「與有過失」,此併經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記載:「柒、鑑定意見:劉文華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近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迴車時,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又未注意左側來車;與賴力聖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同為肇事原因。」等語(相卷第171頁)明確,係與本院相同之認定;惟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裁判要旨參照),是被告駕駛行為既有過失如前,自無從因死者劉文華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卸免己身所應負之刑事責任,要屬當然。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刑之減輕 查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 未發覺何人肇事時,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乙情,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相卷第39頁)存卷可憑,已合於自首之要件,使本件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係尚未年滿30歲,併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成年人,顯無認知、操控能力或法規遵循上之疑慮,且不得超速行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應注意車前狀況等交通注意義務更屬通常,不具特殊性,則其猶予疏忽違背,自足認被告謹慎駕駛心態有缺,違反交通注意義務程度亦屬嚴重,加以其所為肇生死者劉文華傷亡之結果,使證人劉子嫣、劉子䁑暨其餘遺屬頓失至親,受有莫大哀慟,併參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刑案資料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所示(相卷第45頁、第70至71頁、第75頁),同可知本案交通事故碰撞經過,係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前車頭追撞死者劉文華所駕駛車輛之後車尾,並將後者撞離碰撞地點至少達23.5公尺之遠,是被告本件犯罪情節確屬重大無疑,尤以其迄未能與證人劉子嫣、劉子䁑和解成立,併獲諒解,殊值非難;另念被告前未有何因案經科處罪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考,素行良好,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兼衡其職業為貨車司機、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平均月收入新臺幣3萬餘元、家庭生活支持系統未見顯然瑕疵(本院卷第132頁),及死者劉文華過失駕駛行為亦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己身傷亡結果之共同原因、證人劉子嫣、劉子䁑關於本件相關之意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第47頁、第86至87頁、第101至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276條、 第62條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葉佳怡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