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TDM-113-交訴-17-20241024-2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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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高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719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 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給付新臺幣貳拾貳萬元,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 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戊○○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同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害而逃逸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3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 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應依標誌標線行駛,不得闖紅燈,且不得超速行駛,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闖越紅燈,且以每小時112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適告訴人丁○○○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上開地點,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丁○○○受有脾臟破裂、缺血性休克、蛛網膜下腔出血、骨盆骨折、雙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側雙踝骨折、右側踝部深部撕裂傷、左側足部壓砸傷併開放性骨折、左側第2/3蹠骨開放性骨折、第1蹠骨開放性骨折、粉碎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左側下頷骨骨折、右側第一指掌骨骨折,而已達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及難治之重傷害程度。詎其於車禍後,竟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且為逃離現場竊取告訴人甲○○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造成他人財產權之損害,得手後隨即逃逸,所為殊無可取,應予非難;復衡諸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甲○○(竊盜部分)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3年9月24日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另考量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兼衡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未依標誌標線行駛(闖紅燈),並嚴重超速行駛,為肇事原因,而告訴人丁○○○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之事實,此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足佐(見偵字第5719號卷一第187至189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果菜市場搬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尚需償還汽車貸款、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需撫養子女及中風之父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事後已坦認犯罪,又與告訴人甲○○成立調解,已如前述,並參考告訴人丁○○○之訴訟代理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被告分期給付20萬元作為緩刑條件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告訴人甲○○之訴訟代理人陳媺姍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以調解筆錄內容作為緩刑條件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則被告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另適度彌補告訴人丁○○○及甲○○等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等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如主文所示。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並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限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於緩刑期間內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甲○○,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查(見偵字第5719號卷一第6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第284條後段、第320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 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給付內容 丁○○○ 貳拾萬元 戊○○應給付丁○○○新臺幣貳拾萬元。給付方式為: ㈠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給付新臺幣伍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計四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戊○○應將上開款項匯款至中華郵政帳戶(戶名:丁○○○;帳號:0000000-0000000號)。 甲○○ 貳萬元 戊○○應給付甲○○新臺幣貳萬元。給付方式為: ㈠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計四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戊○○應將上開款項匯款至中華郵政帳戶(戶名:陳媺姍;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19號   被   告 戊○○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號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112年11月1日6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太麻里鄉臺9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東縣太麻里鄉臺9線378公里處與臺東縣太麻里鄉美和路交岔路口處時,戊○○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應依標誌標線行駛,不得闖紅燈,且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闖越紅燈,且以每小時112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適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太麻里鄉美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丁○○○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脾臟破裂、缺血性休克、蛛網膜下腔出血、骨盆骨折、雙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側雙踝骨折、右側踝部深部撕裂傷、左側足部壓砸傷併開放性骨折、左側第2/3蹠骨開放性骨折、第1蹠骨開放性骨折、粉碎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左側下頷骨骨折、右側第一指掌骨骨折等重傷害,而已達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及難治之重傷害程度。詎戊○○明知丁○○○因其肇事而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逕自逃離現場。戊○○為逃離現場,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6時52分許,在臺東縣太麻里鄉臺9線378公里處之茼蒿早餐店前,徒手竊取甲○○所有、停放於上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隨即逃逸。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告訴暨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甲○○於警詢、證人即丁○○○之子乙○○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二-1、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二-2、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刑案現場測繪圖2份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3份及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1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同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過失致重傷害、竊盜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復請審酌被告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告訴人丁○○○則無任何肇事因素,且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全無任何救治、協助告訴人丁○○○之行為,反倒僅為一己私慾,欲脫免警方追查及自身刑事責任,竟竊取他人機車並隨即離去現場,置告訴人丁○○○之嚴重傷勢全然不顧,行為實屬惡劣,且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分毫未賠償予告訴人,是建請從重量刑,以為警懲。末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既已返還告訴人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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