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TDM-113-交訴-18-20250318-2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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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韋龍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2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韋龍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賴韋龍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 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警方尚未發覺其犯罪時,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 務員坦承前開犯行,並願意接受裁判,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相卷第41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 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與自路外起駛之被害人林裕隆發生碰撞,致交通事故發生,使被害人因而身亡,所為固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前未有被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自陳在家裡工作,工作內容為協助搭帳棚,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沒有須要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9頁),以及被告為肇事次因,被害人則有自路外起駛未注意左側來車,並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情節、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及被害人家屬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等語。然查,被告前固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本院考量被告於犯後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取得渠等原諒,以及被害人家屬於本院審理時所表示之意見及本案犯罪情節,認本院前揭量處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22號   被   告 賴韋龍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韋龍於民國113年4月6日12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東縣臺東市更生北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更生北路496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適有林裕隆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自該路段路邊由南往北方向起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裕隆受有創傷性到院前呼吸心跳停止、雙側耳漏,疑創傷性腦出血、雙側胸部皮下氣腫、左側下肢骨折等傷害,經送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急救,仍於同日13時33分,因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死亡。賴韋龍於肇事後,尚未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裕隆之子女林憲欽、林秋香告訴暨本署檢察官據報相 驗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韋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揭車輛撞擊被害人林裕隆,並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 2 告訴人林秋香於警詢時、告訴人林憲欽於偵查中之指訴 被害人於上揭時、地遭撞擊,經送醫急救,仍因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死亡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4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1張,行車紀錄器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2片 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之事實。 4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各1份、相驗照片33張 被害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創傷性到院前呼吸心跳停止、雙側耳漏,疑創傷性腦出血、雙側胸部皮下氣腫、左側下肢骨折等傷害,經送往台東基督教醫院急救,仍於113年4月6日13時33分,因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死亡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7月18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33050815號函暨鑑定意見書1份 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6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 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 之員警自首之事實。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事項,再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而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且被害人確因本件事故,因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死亡,則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再被告於 肇事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員警主動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莊琇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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