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TDM-113-交訴-19-20250328-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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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檢察官 被 告 蘇聖評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游文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35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聖評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示之賠償內容及給付方式支付 損害賠償,以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參場次。   犯罪事實 一、蘇聖評於民國113年3月2日4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自用大貨車,沿臺東縣臺東市民航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臺東縣臺東市南島大道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號誌指示而貿然闖越紅燈號誌,適有魏毅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南島大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魏毅丞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併嚴重腦水腫、缺氧缺血性腦損傷、顱骨骨折、脾臟撕裂傷等傷害,經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急救,仍於113年3月4日10時38分,因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休克死亡。 二、案經魏毅丞之父母陳勇政、魏惠桃告訴暨臺灣臺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據報相驗簽分偵辦。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聖評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照片各1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明定。準此,本案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圓形紅燈之燈光號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貿然闖越紅燈直行,致與被害人魏毅丞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一事甚明,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7月1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33032719號函暨鑑定意見書亦同此理。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 處理人員據報前往現場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相字卷第9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至本案交岔路口,本應謹遵交通 規則、小心行車,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貪圖一時方便,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貿然闖越紅燈直行,致本案事故發生,正值青年之被害人枉送寶貴生命,告訴人因而蒙受痛失至愛親人之莫大傷痛,造成之損害無法彌補,被告所為甚應苛責;復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因和解金額差距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亦未能取得其等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市場生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5至7萬元、已婚且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為主要經濟來源、另須扶養母親等節(見交訴字卷第215頁),以及本案犯罪情節、被告過失比例(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犯罪所生損害、告訴人所述意見(見交訴字卷第71至72頁、第75至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緩刑之諭知  ㈠按緩刑在刑事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 使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而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偶發之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於有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事,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交訴字卷第201頁)。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受有罪判決科刑之前案紀錄,本次係因過失行為致生憾事,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雖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並非全無賠償意願,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及被告投保之任意第三人責任險(投保金額共600萬元)外,願另賠償告訴人50萬元許等語,並提出投保資料為佐證(見交訴字卷第159至168頁),足見被告有積極彌補其所造成損害之意願,尚非毫無悔意,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尚無令其入監服刑之必要,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並藉違反緩刑負擔或於緩刑期內另犯他罪,將可能遭撤銷本案緩刑宣告而須入監服刑之心理強制作用,以期被告銘記本次教訓,將來務必謹慎行事,避免憾事再生。惟為督促被告確實改善自新,並賠償本案告訴人一定之金額,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及第8款規定,命其應依附表所示之賠償內容及給付方式支付損害賠償,並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以資警惕;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㈢倘被告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或於緩刑期間因故意或 過失另犯他案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又本院所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僅屬上開緩刑宣告所附負擔,要無終局確定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效力,告訴人等人仍可另依循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 賠償內容 給付方式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勇政、魏惠桃共新臺幣100萬元。 於本判決確定後之次月25日前,給付新臺幣50萬元。並自接續次月起,共50期,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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