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TDM-113-交訴-20-20241108-2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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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檢察官陳金鴻 被 告 楊皓薰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皓薰於民國113年6月7日15時3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在臺東縣○○鄉○○路0號「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大武站」,欲自自助加油區倒車變換至人工加油區時,本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依當時環境情狀,要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倒車,進而撞擊適站立於該車輛右後方之告訴人即加油站員工洪廷岳,致告訴人洪廷岳受有右側手、膝部壓砸傷、左側腕部扭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楊皓薰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洪廷岳告訴被告楊皓薰過失傷害案件,公 訴意旨認被告楊皓薰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洪廷岳業與被告楊皓薰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狀、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葉佳怡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