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TDM-113-交訴-21-20241213-2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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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仁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290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仁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 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拾貳月參拾壹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規 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列「普通重型機車」應更正為「普通輕型機車」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仁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及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本次駕車肇事,未對 告訴人王美蓮施予必要的救護或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前來處理,即行離去,雖有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佐(偵卷第111至113頁),並考量被告於審判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從事印刷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5至6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至12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已坦認全部犯行,堪認態度尚佳,是被告本身應具有改過遷善之可能性,本院衡酌全案情節,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斟酌其前揭量刑資料與本案情節後,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之期限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以觀後效。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如有違反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又菱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290號   被   告 李仁貴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仁貴(涉嫌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 12年11月13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正氣北路109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東縣○○市○○街00巷00○0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跨越方向限制線超車,而依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方向限制線超車,適有王美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至該處,不慎發生碰撞,致王美蓮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詎被告明知其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現場,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並未報警處理或召救護車前來救助,即逕行駕駛前開車輛離去。嗣經警獲報而悉上情。 二、案經王美蓮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仁貴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美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刑案現場照片36張及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仁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又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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