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TDM-113-交訴-22-20250221-2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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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逸懷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1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逸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逸懷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之自白」、「本院民國113年12月10日勘驗筆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相卷第4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 ,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而避免造成他人傷亡,然卻未能注意於轉彎前先顯示方向燈及未禮讓後方直行車,致後方來車之被害人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而不幸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莫大之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行為實有非當;復念及本案被告發生車禍後,留待現場報案處理,並依救護人員指示對被害人為緊急救護,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至辯論終結前尚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目前僅有賠償強制險部分之損失(見本院卷第126頁),及被害人家屬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0頁),並參酌被告前無任何前案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現為國小教師,任職期間曾多次指導學生參加音樂比賽獲獎,曾獲得臺東縣社會優秀青年獎,月收入近新臺幣(下同)5萬元,每月須給付父母2萬元為扶養費,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予緩刑之宣告: 本案被告雖無前案紀錄,惟考量本案涉一年輕生命之殞落, 本為窮盡所能皆不可回復原狀,致被害人家屬家庭破碎,而被告目前未能取得被害人家屬等之諒解,對其犯行所生社會危害之修正仍屬有限等情,本院認無刑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0號 被 告 高逸懷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弄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逸懷於民國113年3月19日22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由北向南沿臺東縣關山鎮學東路行經與民生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民生路,本應注意顯示左轉方向燈,並應注意禮讓後方直行來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顯示方向燈、禮讓後方直行來車而貿然左轉,不慎與同向後方直行來車由胡孟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胡孟家人車倒地,經送醫不治,於同日23時51分,因頭部撞擊外傷併顱內出血、中樞神經休克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及胡金榮(胡孟家之父) 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逸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關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㈡、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相關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一、高逸懷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及注意後方直行來車,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二、胡孟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案號:0000000案;鑑定意見:「一、高逸懷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並注意左側直行車輛,為肇事主因。(駛出路面邊線行駛有違規定)二、胡孟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在卷可稽,又本件交通事故使被害人胡孟家頭部撞擊外傷併顱內出血、中樞神經休克,於113年3月19日23時51分不治死亡,亦經本署檢察官偕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在卷可憑(見本署113年度相字第48號卷),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