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TDM-113-交訴-23-20241121-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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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檢察官 被 告 吳俊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226號、113年度偵字第3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賢犯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吳俊賢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有關「丁○○(0 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部分,補充為「丁○○(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無證據證明吳俊賢知悉丁○○為未成年人」;另證據部分補充「臺東縣警局臺東分局民國113年10月21日信警偵字第1130036315號函附DNA鑑定書、勘察報告」、「被告於本院113年11月7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69至170頁、第185頁)」外,其餘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上開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說明 1.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之6個月以上,不可謂不重。審酌被告在本案車禍發生後,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釐清肇事責任即騎乘機車離去,被告行為固有不當,惟考量本案車禍地點,尚非杳無人跡之處,且被害人丁○○受傷情節輕微,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而離開肇事現場,所生危害有限,被害人丁○○於偵訊時亦表示對被告上開肇事逃逸犯行表示不用提告(偵1138卷第185頁),足認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是本院認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犯行部分,縱然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爰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2.另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竊盜犯行,係告訴人蔡 國榮於113年7月20日8時40分許發現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竊並報警後,經警調閱案發地點及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經比對與被告之特徵相符後,而認定被告涉嫌此部分竊盜犯行等情,此有告訴人蔡國榮之113年7月20日警詢筆錄、被告之113年7月22日警詢筆錄在卷可憑(偵3049卷第27至31頁、第103至104頁),足認警方已有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竊取上開機車,縱被告曾主動向警告知該遭竊機車所在位置,然上開竊盜犯行已被發覺,故不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管道以己力賺 取所需,僅因個人私利,竟恣意竊取告訴人蔡國榮及被害人曾斐皓所有之機車,所為非是;又其明知駕車於公眾往來道路之交通安全甚為重要,且無駕駛執照,竟無視國家之行政處罰,仍無照駕駛機車上路,具體造成交通事故致被害人丁○○受傷,且為免遭查獲而未停留於現場,亦未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對行車安全已生嚴重之危害,所為實不足取;另斟酌被告於111年至112年間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5至162頁,另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本院不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考量此部分之素行紀錄)外,另有多次竊盜前科,其素行難謂良好;再酌以被告原否認部分犯行,最終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蔡國榮及被害人曾斐皓、丁○○成立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本案竊取物品之客觀價值及均已返還予告訴人蔡國榮、被害人曾斐皓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偵3409卷第65頁、第119頁),暨其本院審理時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身體狀況,及被告、檢察官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86至18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一)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均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蔡國榮、被害人曾斐皓領回,已如前述,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另扣案之鐵鎚1支,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爰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1 如起訴書事實欄一(一)所示 吳俊賢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事實欄一(二)所示 吳俊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事實欄一(三)所示 吳俊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26號 113年度偵字第3409號 被 告 吳俊賢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賢於民國112年、113年間,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吳俊賢於112年7月2日16時21分許,騎乘其所竊得、未懸掛 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涉犯竊盜罪嫌,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行經臺東縣臺東市開封街與臺東縣臺東市開封街776巷路口處,其本應注意起駛時需注意左後方來車,並讓後方來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於上開地點起駛,並欲迴轉駛入對向車道,適丁○○(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臺東縣臺東市開封街由南向北直行至上開地點,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因此人車倒地,致丁○○受有四肢及軀幹多處挫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詎吳俊賢明知丁○○因其肇事而受傷,竟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逕自騎乘上開車輛逃逸,嗣經丁○○報警處理,循線而悉上情。 (二)吳俊賢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 年7月20日8時40分許,至臺東縣○○市○○街00號前,趁四下無人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蔡國榮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 (三)吳俊賢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 年7月21日22時許,至臺東縣臺東市太平溪堤防處,趁四下無人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曾斐皓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20,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嗣經警發覺吳俊賢於道路旁持鐵鎚毀損車牌遭拔除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循線而悉上情。 二、案經蔡國榮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俊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犯罪事實(一)部分:證明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並與被害人丁○○發生車禍,及有看到被害人丁○○人車倒地等事實。 2、犯罪事實(二)部分:證明係其向警方告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在地之事實。 3、犯罪事實(三)部分:證明其有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持鐵鎚毀損該車輛等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部分:證明其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其因此人車倒地,及被告未報警或告知其聯絡方式而逕行離去,及其因該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蔡國榮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二)部分:證明其於113年7月20日8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至臺東縣○○市○○街00號前,及於同日9時許發覺遭竊,及為警尋獲該車輛時發覺車牌遭拔除等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曾斐皓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三)部分:證明其於113年7月21日22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至臺東縣臺東市太平溪堤防處,及於同日23時許發覺遭竊等事實。 5 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犯罪事實(一)部分:證明被害人丁○○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6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26張 犯罪事實(一)部分:證明本件事故發生時之現場客觀情形及被告於肇事後逕行離開現場等事實。 7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7月12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33050865號函所附之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犯罪事實(一)部分:證明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起駛時未注意左後方來車,並讓其先行之事實。 8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及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34張 1、犯罪事實(二)部分:證明於被告陳述之地點扣得車牌遭拔除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本案查獲相關經過,及被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用於騎乘代步等事實。 2、犯罪事實(三)部分: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並遭拔除,及本案相關查獲經過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行為互殊,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末請審酌被告先前即已因涉犯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及執行完畢,然其竟仍不知悔改前非,僅為一己私慾,將法律及執法者視為無物,反覆實施竊盜犯行,致使諸多民眾財產安全深受危害,又犯罪事實(一)之交通事故乃因被告全責所肇致,被害人丁○○並無分毫過失,然被告於偵查中仍稱均為對方過錯,被害人丁○○並證稱:於案發時被告曾對其口出恐嚇意味言詞,且於離去時邊騎邊罵等語,顯見被告之犯後態度甚為惡劣,又被告於為警查獲後,對其所為犯行多仍狡詞掩飾,是建請從重量刑,就被告所犯各罪,建請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刑度,及就定應執行刑部分,建請從重量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個月以上,以維正義。另就犯罪事實(二)、(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均已分別實際返還告訴人蔡國榮、被害人曾斐皓,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爰均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