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TDM-113-侵訴-4-20241213-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廖頌熙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 偵字第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1時55分許,邀約代號BR000-A111 056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至其位於臺東縣○○市○○街000號住處聚會,A女抵達並與乙○○聊天片刻後,即因服用藥物暫行休憩,乙○○見A女昏沉熟睡,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趁A女不能抗拒之際,先撫摸A女下體,再以下體摩擦A女下體,並舔舐A女下體,又以性器進入A女性器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1次。 二、案經A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爰依上開規定,將告訴人A女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料,均予以遮隱。 二、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被告乙○○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前揭事實於本院行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 13至2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21至28頁,他卷第5至19頁,調院偵卷第17至25頁,本院卷第217至235頁),並有被告乙○○繪製之案發地點平面圖、告訴人A女繪製之案發地點平面圖、告訴人A女彙整之事發經過文字檔、告訴人A女與被告乙○○間LINE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18日刑生字第1120008237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3日刑生字第1120026374號鑑定書、臺東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性侵害案件通報表、臺東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陳報單、臺東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受理「婦幼」、及「重大兒少受虐」案件通報紀錄表、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臺東馬偕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心理衡鑑排檢通知單、臺東馬偕紀念醫院第三級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性侵害案件藥物鑑驗血、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東縣警察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現場照片5張等證據在卷可佐(偵卷第19、35、37至41之3、43至45、47至51、83至85、101至103頁,調院偵卷第31、33頁,密封卷),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 (二)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猥褻行為,為性交之前階段行為,不另 論罪。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未能尊重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乘A女服用藥物而意識不清之機會,為逞個人性慾而對A女為性交行為,侵害A女之身體性自主權,使其心靈受到極大侵犯,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未能與A女達成和解、賠償A女之損害,亦未獲取A女原諒,是本案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本院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為被告請求因A女與被告素日之交情,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尚無可採。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漠視 他人之身體及性自主權,利用A女因服用藥物不能抗拒之際,對A女為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造成A女身體、心理上終生難以磨滅之恐懼與傷害,應予非難;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A女因故無法達成和解,難認其已具體彌補本案犯行所肇生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並考量檢察官及告訴人對於論罪科刑之意見(本院卷第242至243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尚無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貧窮(本院卷第2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姚亞儒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