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TDM-113-侵訴-5-20241213-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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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賢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賢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李○賢與代號BR000-A000000號之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 A女)為前情侶關係。緣A女於民國112年5月21日18時許至李○賢位於臺東縣臺東市之租屋處(地址詳卷)提出分手,雙方協調分手事宜。嗣於翌(22)日1時55分許A女欲離去時,李○賢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女意願,不顧A女極力反抗並表示拒絕,強行將A女推倒在床上,壓制A女手腕後,向A女稱:「再讓我爽最後一次,乖乖躺好」等語,遂褪去A女上衣、內衣褲,強行親吻A女之胸部,並脫下自己之內衣褲,欲對A女強制為性交行為。A女見李○賢仍持續犯行,佯裝配合,請李○賢購買保險套,並趁李○賢離去之際向代號BR000-A000000-0號友人(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男)求救;嗣李○賢於返還上開租屋處後,知悉A女已對外求援後,乃逕行離開現場而未遂。案經A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檢察官以被告李○賢涉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嫌提起公訴,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性侵害犯罪案件,是以本判決關於告訴人A女(下稱A女)之姓名、年籍、住居所及親屬(包含曾有親密關係者)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應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本院用以認定被告確有本案犯行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侵訴字卷第63至64頁),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均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此部分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為證據所用之非供述證據資料,均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為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女、B男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統一超商正東門市交易紀錄暨交易明細、心悅身心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雖已著手於強制性交犯行之實施,然尚未有進入性器 或使之接合等行為,故應僅以未遂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又其對A女所為親吻等強制猥褻之低度行為,為其強制性交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上開犯行為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與A女為前男女朋友,因不滿A女提分手,竟違反A 女意願而欲對其為強制性交,幸因A女機智逃脫而未遂,然此舉仍戕害A女之身體及性自主決定權,致使其身心受創,被告所為甚有可責;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A女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見侵訴字卷第89至90頁),態度良好;且無刑案紀錄,素行亦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在學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須扶養家人等節(見侵訴字卷第152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A女所受損害及所述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侵訴字卷第141頁)。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之意,並與A女調解成立及賠償完畢;A女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侵訴字卷第95頁),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記取本次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資警惕;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陳金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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